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8)
2016-10-08 01:28
导读:[17]评审委员会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人员、法院内部司法技术负责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法院内部监查人员组成。 [18]破产法第64条:债权
[17]评审委员会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人员、法院内部司法技术负责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法院内部监查人员组成。 [18]破产法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19]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
[2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条规定,开始破产程序的,由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第30条规定,出现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后,除出现法定事由外,法院认定存在破产理由的,则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第31条规定,法院在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的决定的同时,必须选任一人或数人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4条规定,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
[21]如美国破产法第701条(a)(1)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联邦托管人应立即任命一名无利害关系人担任案件中的临时受托人。英国破产法规定由官方接管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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