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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2016-10-08 01:2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摘要】我国新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在管理
【摘要】我国新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在管理人的指定中对债权人的地位认识不到位,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应借鉴世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结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念,纠正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缺陷,彻底取消清算组制度,在管理人的选任上以双轨制取代法院指定的方式,并确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立法。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债权人;法院
引言:
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受到严格限制。破产人对其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人的财产由此变成破产财团。对破产财团的管理、清算、公平分配给每个债权人,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债权人会议作为具有议事机构的临时性组织,不宜也无法对破产财团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破产财团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更不合适。[①]为使破产程序能公正、有效的进行,各国破产法都规定破产清算事务应由一独立于法院、破产人以及债权人的组织——破产管理人来承担。破产管理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②]这一机构在大陆法系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受托人”或“破产受托人”,我国新破产法称为“管理人”。尽管各国、地区立法称谓上各有不同,但其所指大致相同,只是权力范围大小不同而已。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重要的环节,其中包括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条件、选任的方式、选任的时间等。
新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同时也有很多不足之处。新破产法及其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不仅遗留有旧破产法行政干预的痕迹,而且有处处显现出司法过渡干涉的危险倾向。具体表现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选任以及选任时间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
破产管理事务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是既懂法律同时又精通财务的专业人士。正如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Barin(Karm)Kamarul教授所说,“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之公正和迅捷,有必要保持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能力”[③]。因此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好的专业素质和品行修养,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
破产管理人选任的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所谓消极资格是指哪些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许多国家明确规定,要求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此处的专业知识或技能是指法律、审计、财务管理等专门知识和经验。从现行各国立法以及破产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一般都从律师或者师中选任[④]。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经常做出各种法律行为:如为破产财团所为的各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代表破产财团进行诉讼、否认别除权、行使撤销权等行为,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法律专门知识,因此律师是充当破产管理人的最佳人选。破产事务同样要求破产管理人对账目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所以会计师也是适宜充当破产管理人的人选。
从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可以看出,有资格在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有:
(1)清算组。清算组由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按照现行做法,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部门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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