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益侵害与保(2)
2016-11-16 01:15
导读:2、多年来,政法工作中存在“重打击、轻保护”倾向,“怕漏不怕错”,片面追求“破案率”、“办案数”,将破案率的高低与办案数量的多少作为考核
2、多年来,政法工作中存在“重打击、轻保护”倾向,“怕漏不怕错”,片面追求“破案率”、“办案数”,将破案率的高低与办案数量的多少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优劣的关键!在硬性破案指标及功利主义的驱动下,一些侦查人员便在领导的默许与怂恿下,实施刑讯逼供;
3、现行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做法虽然持禁止和反对态度,但何为“刑讯逼供”?它的标准和尺度是什么?无法衡量。实践中多以“屈打成招”的现象称之为刑讯逼供,但目前更多的则存在“精神折磨法”、“轮番审讯法”、“指供诱供法”等。这些均不符合人文精神和保障人权的做法,法律并末界定为“刑讯逼供”,造成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即使存在上述做法,亦视为合法合理的审讯手段。同时,法律对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且难以量化、制裁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不完善,客观上放纵了刑讯逼供的发生。曾有办案人员公开在媒体上说:“有些刑事案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的,是刑讯破的。案件一破,你就功劳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嘛,就是小节和方法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装不知道。即便揍错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②
(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制因素太多
律师特定的身份与职业,决定其介入侦查阶段后,必然对侦查机关起到一定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促使其严格依法办案,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日本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1270件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错案,是在起诉之前完全没有辩护活动造成的,并指出,在嫌疑犯被拘留审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参与时,容易发生误判。由此可见,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是极为有益的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我国为保障律师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与会见,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但因一些规定不具体,有些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某些规定相互矛盾,给律师带来很大的困惑与无奈。鉴于此,笔者曾在《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困惑与法律思考》④一文中,作了翔实的剖析并提出法律思考,引起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强烈反响。然而,时至今日,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1、“不需批准”与“安排会见”的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外,不需批准。既然不需批准,相关部门在手续上,就应当为律师会见提供“绿色通道”,基于此初衷,六部委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而实际上,“不需批准”与“安排会见”存在明显的矛盾与冲突!既然律师会见不需批准,就不存在什么“安排”问题。规定侦查机关“安排”是律师会见的前提,变相成为律师会见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就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不需批准”相矛盾。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在“安排会见”上“作文章”,当律师提出会见要求时,常常“碰钉子”——侦查机关经常以“机会不成熟”、“领导不在”、“经办人出差”等借口打发律师,人为地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殆于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法律责任及律师会见权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不“安排”实际等同于不“批准”,不及时“安排”实际等同于不及时“批准”,致使律师无法及时甚至根本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无形中剥夺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律师会见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矛盾。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虽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但因存在“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这个前提,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必须持
委托书、会见函等手续先到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签字注明是否派员在场后,律师才能持侦查机关的“签字”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否则,看守所会以“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不确定”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的“签字”又与是否“批准”会见有异曲同工之妙!同理,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是有权了解案情的,但在实际的会见中,如果侦查人员在场,往往想法设法阻挠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唯恐一旦谈论案情,会增加他们侦查案件的难度;另外,由于侦查人员的在场,导致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的恐惧,即便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也不敢向律师讲明实情,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权的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