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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二)(2)

2016-12-01 01:22
导读:如果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以后,受让人已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且已经登记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由于抵押人未向抵押权人提供另外的财产做担保,则抵


  如果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以后,受让人已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且已经登记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由于抵押人未向抵押权人提供另外的财产做担保,则抵押权人可以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已经移转和交付的所有权将恢复原状,受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这对受让人也未必是公平的。因为如果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受让人能否取得所有权,都取决于抵押人在转让后是否提供另外的财产做担保,这实际上是由作为转让人的抵押人单方面来决定是否使该转让行为生效,受让人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假如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转让中并没有过错,而因为抵押人没有向抵押权人提供另外的担保或以价款提前清偿债务,而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抵押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损失,受让人将会蒙受不必要的损失。事实上,虽然抵押物转移,所有权的主体变更了,但是抵押物本身还是存在的,抵押权也没有变化,抵押权没有受到侵害,也就没有理由要求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

  第三,关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有观点认为,允许抵押人可以在不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抵押物,是因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可以获得一定的价款,对这些价款可以实行物上代位。我认为此种情况不是物上代位,而是提前实现抵押权的规定。因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一种期待权,它须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可行使,此期间的期限利益归于抵押人,就抵押人而言,他当然有权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实现对方之抵押权,从而提前清偿债务,而法律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不仅不属于物上代位而且也剥夺了抵押人的期限利益。[34]事实上,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权合法设立并产生适法效力之后,当抵押物遭到损害,其实物在存在形态上发生变化,或者实物的物理形态不复存在而转换为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延及于其它形态存在的实物或者交换价值。由于在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存在形态没有任何变化,抵押权也没有遭到损害。所以也就不存在抵押物的物上代位问题,要求债务人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损害了债务人的期间利益,法律上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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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抵押关系中应当肯定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同时也要承认抵押权人与其他物权人一样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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