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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是传统民(商)法极端自由放任主义与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客观上要求法律对它作出相应调整,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国家就曾试图沿用民法来控制垄断的蔓延。20世纪以来,法律领域的一个明显变化就是不再过分强调契约自由原则了。大量标准化的契约,或附合契约,开始取代那些具体条款是由自由协商的契约(注:石泰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立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9 页。)同时,“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不同的途径,开始在工业事故方面采用无过错责任,后来又逐渐将无过错责任扩大到效能事故、环境污染、核放射事故以及产品责任事故等其他领域”(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
而现实状况是,即使传统民法国家动摇了民法典三大基本原则,还是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垄断组织形式从卡特尔、辛迪加发展到了托拉斯企业,垄断程度从销售领域深入到生产领域,参加的企业在商业上生产上和法律上都丧失了独立性,而由托拉斯的董事会来统一经营它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则作为托拉斯的股东,按照自己的股份取得股息,领导机构则受少数大股东操纵。在这种条件下,再用民法去抑制根深蒂固的垄断,显然是不可能的。只有借助于以国家权力干预国民经济为主要目标的经济法进行调整。
尽管美国学者不承认经济法,但是作为经济法基本内容的反垄断法却客观存在于美国社会。事实上,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重心集中在反垄断立法,而对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并不多。众所周知,制约市场活力的障碍主要有三个: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我们将规制这三种行为的法律总和称之为市场规制法,其根本特点就是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 维护市场秩序之法。 而美国经济法在1890—1914年期间基本上就表现为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的勃兴预示着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已经是初露端倪了。一些行政法学者就是拘泥于这一时期的私人垄断事实进而断言:“经济法就是市场规制法”。这种论断忽略了资本主义政治、经济的继续发展,没能看到资本主义经济法的新变化。
(三)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为了赢得战争,充分调动国内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