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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假充真这一欺诈要素时是否一律构成诈骗罪,如何正确理解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这与诈骗罪等罪名是否存在竞合?本本认为除了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考虑之外,还应当从犯罪对象等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再根据客观标准进行分析。
关键词欺诈 销售伪劣产品罪 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72-0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诈骗手段的日益翻新,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这两个本来泾渭分明的犯罪界限也变得日益模糊起来。我们现从销售假烟这一行为入手,分析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之间的区别。2010年1月9日晚18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许某到某市超鑫副食店内,出售假冒中华硬盒香烟12条(经鉴定,全部卷烟为假冒产品),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560元。
要对上述行为正确定性,就要弄清楚下面几个问题: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是身份犯,即该罪是否为特殊主体犯罪;二是假冒产品是否必然是伪劣产品,如何对伪劣产品进行正确界定;三是涉及多个罪名是数罪并罚还是以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对待处理,这与犯罪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四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从实质上看也具有欺诈因素,该罪与诈骗罪是否存在竞合关系,在特殊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能否使用普通法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实践中,一般人都能直接实施本罪,而不需要在获得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身份后才能实施本罪,因此本罪不是身份犯。此外,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则给人的印象是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主体,而那些不具有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即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或单位不成立本罪,从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刑法的实指的范围。立法者在此使用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并不是指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本罪的主体是进入生产、销售领域的任何自然人或单位,而不限于有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合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不能以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天然身份否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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