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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权利,是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特定的利益就是法律上的特定利益,也就是法益,法律之力就是法律所许可向他人主张的力,所以权利义务是对应存在的,如果国家不负有保障公民社会基本权利的义务,宪法社会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宣示了国家的政策方针,只是规定了国家的政治性和道德性义务,那么将社会基本权利人微言轻的规定只是宣示了国家的政策方针,只是规定了国家的政治性和道德性义务,那么将社会基本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形态之一规定在宪法中将是没有意义的,因此的宪法只是“写着公民基本权利的纸”而已。此举将破坏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的最高性、最具权威性特征。而且“纲领性规定说”立论的理由是社会基本权利的实现归结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预算等国家政策性问题,此立论在逻辑上是本末倒置的,因为,其主张把国家预算和国家政策等宪法下位阶的法律规范 (国家预算属于立法范围)是否宪法位阶的社会基本权利保障。因此,“纲领性规定说”站不住脚。“抽象权利说”也犯了同样的逻辑错误。该说将社会基本权利的权利效力的有无取决于是否具体化立法,如果具体化立法,宪法社会基本权利就获得了可司法裁判的请求权效力,如果没有具体化立法,社会基本权利就不是具体性权利,这一逻辑也是以低位阶的立法左右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另外,“纲领性规定说”认为“具体化立法后,如果违反法律的诉讼得以成立,也可以一并主张违反宪法的诉讼”。此时的“违法法律诉讼”的对象只要指在行政上的措施而言,也就是行政措施违反法律,进而违反宪法,它不包括法律本身,因为不存在“法律违反法律”的诉讼。也就是在这一点上,如果存在法律规定以及立法不作为的合宪与否的场合时,“抽象权利说”无法充分解决问题。“具体权利说”的立法初衷是可取的,如果该学说能够成立并被国家权力部门所接受,将极大推动人权保障的发展,并积极督促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采取更为可取的姿态。但这是期盼,其本身不能回避实际问题。“具体权利说”最为致命的缺陷是,在制度层面上各国均没有立法不作为违宪确认诉讼制度③。这一诉讼制度的建构需要国家权力部门(三权)间权力一定程度的调整。即使在建立后,司法判决对立法机关和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