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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应追求适应性(2)

2017-01-10 01:16
导读:2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 公司法中,有一些很难操作的条文,其典型之一是第48条。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


  2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

  公司法中,有一些很难操作的条文,其典型之一是第48条。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往往董事长因怕罢免其职务,自己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使得公司无法有效运营。如此条文,必须加以修改,以使公司更有效率。同时,公司法中有多处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条文,但有些至今也未规定,对于这些尚存的空白应该填充。

  3调整不协调的规则。

  《公司法》也有相互不协调的条文,如第3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显然,这里决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采用的是“头数主义”。但是,《公司法》第38条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作为股东会职权之一,实行“资本多数决”。如此,常常引起纠纷,影响公司的有效运营,不适应商事公司发展,应在公司法修改中加以协调。

  (二)积极适应。

  即在《公司法》修改中,通过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商事公司制度。凡是实践证明我国公司运营需要,而国外也证明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不可缺少的规则,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必须加以充实。特别是,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进:

  1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

  无疑,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但至少应作出如下低度的改革:一是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一步调动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二是改变现在的资本确定制和单一的一次足额缴纳的制度,改为股份公司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缴纳制;三是增加出资形式的种类,适当提高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四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使我国社会公众投资者与国有股、外资股享受同样待遇。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完善公司治理。

  在立法中应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保护和实现所有股东的权益;设置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一般条款,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董事义务;改变现行公司法监督机关薄弱的状况,建立可供选择的健全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增加监督的有效性。必须重视信息资源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与作用,使董事有权从经理那里获得必须了解的信息,使监事有权从董事、经理那里获得其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就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而言,必须注意监事的知情权在行使监督权中的地位。除董事会定期向监事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在必要时,要求董事会就其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或突发性问题向监事会报告。公司治理中,还应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应通过此次公司法修改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设置控制股东义务,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支配权;增加股东诉讼,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增加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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