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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上面的标准,如果要创建法律公理体系,那就意味着:(1)必须首先寻找到法律逻辑推演的初始概念或符号(primitive symbols)、初始命题或公理(axioms)、初始推演规则(rule of primitive inference);(2)要保证法律逻辑推演的初始命题或公理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不言而喻的”,并且具有真值传递功能;(3)要保证法律逻辑推演具有“完全性”,即从若干“法律公理”推演出整个法律体系或法学体系的全部命题。在这一点上,它必须满足或符合4个条件:第一,这个法律公理体系必须是没有矛盾的;第二,这个体系必须是独立的,不能包含任何可以从其余公理推导出来的公理;第三,这个体系必须是充足的,即能够推导出属于公理化理论的全部陈述;第四,这个体系必须是必要的,它不可包含多余的假设[8].事实上,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时代的实在法能够符合上面的形式化、公理化标准,恐怕未来的法律亦不完全能够在严格性、纯粹性和精确性上达到这个标准。原因在于:法律永远也不可能游离于社会生活,法律的语言尽管可以经过专门的建构,但也不能完全脱离日常语言。
也可以说,法律这样一种“质料”在本质上具有糅杂不纯的性质,体现在:(1)法律的概念并非纯粹形式逻辑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多义性;(2)法律之质料载体(判例法、成文法典等等)的有限性,使实在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可能含有漏洞、矛盾、晦涩、歧义;(3)由于前两个缺点的存在,实在法律规范作为推论前提本身不具有不证自明的确然性,而是具有可争议性的或辩难性的;(4)法律具有时间和空间的有限性,它们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存在和发生效力的,没有任何一种实在法是无时间(适用一切时代)和无空间(适用一切国家或地区)规定性的。反过来说,实在法均具有“暂时性”和文化多元的特质。短暂性意味着法律的变动性、非确定性,这种属性与法律追求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一致性理念是自相矛盾的。文化多元表明实在法的民众信仰基础的分化和在价值追求上的多目标化。所以,由于实在法律规则具有糅杂不纯的实在特性,下列问题在所难免:a)法律规则及法律语言大量存在着各自的意义“波段宽度”(Bandbreite),需要解释才能确定其相对明确的意义;b)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c)实在法律规则存在规定上的漏洞,即:现实中发生的案件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法律规则(规范)加以调整;d)在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可能背离实在法律规则之条文的原义 [9].由此可见,法律的上述特性难以完全满足形式逻辑之证明推理的形式化条件。
最关键的一点还在于:作为法律公理体系演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