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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上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请求按照票 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3]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之所以规定了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特别保护 票据权利人,使取得票据的人都能够有交易安全感,以便于票据的流通,巩固票据制度,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快速运转。
二、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之一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 由煤炭厂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为1998 年5 月2 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8 年8 月 2 日,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持该汇票向付款人即北京市木材厂的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 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向其前手的追索权。1998年6月20日机械设备 有限公司持该汇票向北京市木材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汇票,遭到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以依法在该 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1998 年12 月10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前手煤炭厂和木材厂提出清偿票据 金额的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是:第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是否因时效超过而消灭;第二,如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未因时效超过而消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追索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权利实现中遭到拒绝付款时,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如前所述,该权利为票据上权利,为各种票据当事人所享有。票据在期前遭到拒绝承兑或者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的前手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持票人所行使的这种请求权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