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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美国破产法,进一步完善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其特点有三:第一,债务人于案件申请后自动取得“占有中的债务人”地位。在1978年破产法第11章中,没有任命接管人的规定。“看来,债务人于案件申请时便被赋予了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地位,而且它看来并不需要寻求或者获得确认这一地位的法院裁定。”(注:J.C.Anderson, 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s , p.7—5)第二, 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相当于管理人的地位。“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优越于单纯的债务人的权利和权力。尤其是,占有中的债务人被赋予了与破产时的受托管理人相同的权利、权力和职责。这就使债务人得到了管理财产以及对有损该财产的人依法采取行动的附加权利。特别是,受托管理人被看作是无担保债权人的代表,而债务人又被赋予了受托管理人的地位,因此,它尤其可以作为债权人的代表,而不是仅仅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注:Ibid,pp.7-5~7-6.)第三,占有中的债务人有权从事营业。“更为重要的是,第1108条规定,除非法院有相反的裁定,受托管理人可以经营债务人的业务;由于占有中的债务人被赋予与受托管理人相同的权力,它也被授权继续从事其营业而无须从法院获得任何裁定。而且,当第1108条与本法第363条联系起来解读时,显而易见, 债务人可以在通常的业务经营过程中使用、出售或出租债务人的财产,而这种权力的授与,既不需要通知债权人,也不需要为批准这样做而举行庭审。”(注:Ibid,pp.7-6)
关于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法律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此,美国学者有如下描述:“综上所述,占有中的债务人似乎应属为所有的与债务人的营业和资产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而管理此财产的受法院信托之人(fiduciary of the court)。这就是使该债务在强化有利于该财产的潜在追索权方面取得了看上去不相连贯的地位。于是,当其有利的时候,占有中的债务人就以债务人的身份出面,而当着以债务人身份出面不利于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占有中的债务人便毫不费力地打出债权人的旗号。而且,虽然占有中的债务人被一般地授予受托管理人的所有权力,它却无须履行受托管理人的所有职责。例如,占有中的债务人无须履行第1106条(a)款(3)项和(4 )项规定的调查职责。”(注:Ibid,pp.7-6~7-7)
这里所说的“受法院信托之人”,不仅表明了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地位,而且表明了法院的地位。既然占有中的债务人是由法院委托的,其权利、权力和职责就可以被法院限制、修正或者附加条件,也可以因法院任命受托管理人而终止。但是,按照常规,只要法院没有任命受托管理人,债务人就自动成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只要法院没有作出限制、修正或者附加条件,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权利、权力和职责就是未受限制、未被修正和未附加条件的。
在1997年美国国会第95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随新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