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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资本主义民法,其典型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如果说社会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机体,近代民法就是以社会机体的基本构造单位——自然人——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的。在近代民法中,只有象细胞一样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没有多数细胞聚合而成的组织器官。单个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一切民事关系不外是单个自然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牵涉。自然人的集合体(如公司或劳工团体)不能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近代民法是以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作为支架而建立起来的体系;而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个人本位思想的两个重要构成部分。
人格独立有以下三层意思:
(1)民法上的人格与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政府制定剥夺人格的法律被认为是一种违反自然规则的暴行,本人放弃人格则被认为是一种违反理性的无效行为。除了死亡之外,人世间没有任何力量可以导致人格的消灭。因此,人格是单个自然人不依附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能力。
(2)每个人在权利范围内只服从本人的意志而不受他人制约。一方面,任何人都不得妨碍他人自行决定本人的事务,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尽量避免对私权的干预,制定任意干预私权的法律本身就超越了政府的权力范围而不具有正义性。人格独立意味着每个人都拥有摆脱政府干预并对抗他人侵犯的意思自治权,与此同时,每个人也必须尊重他人免受干预的自由。
(3)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一方面,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个人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因与己无关的行为而受牵连。
人格平等也有以下三层意思:
(1)法律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这就完全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而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
民法这一特征集中反映了近代法与封建法的本质区别。在封建社会,存在着森严的等级制度,人和人之间是支配和依附的关系,任何人在受他人支配同时又支配比自己等级更低的人。凌驾在芸芸众生之上,是操纵生杀予夺大权的国王或皇帝,但国王或皇帝又受一种超自然的人格——“天”或“神意”所支配,当皇帝自称是“受命于天”、是“天子”的时候,他至少承认自己受制于尘世之外的权威。在等级制度下,没有一个等级的权利能和来自更高等级的权利相抗衡,从而整个社会呈现阶梯般的结构,无从产生独立而平等的人格。
相反,在近代民法上,权利完全失去了等级的色彩。人们既免受他人的支配也不得支配他人,平等人格之间凭合意形成彼此之间的关系。英国法学家梅因用“身份到契约”概括了古代法到近代法的全部演变,实在是看到了问题的本质之所在。
(2)在近代民法上,每个人的权利范围完全一致。“人权宣言”所主张的“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和平等”,在民法规范中得到了最生动的体现。民事关系是完全排斥特权或差别待遇的领域,谁也不会在这一领域内得到比他人更广泛、更充分的权利或免受法定、意定义务的约束。这至少在形式上为每一个人提供了自我实现的均等机会,从而激发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由竞争。
(3)在近代民法,每一个人的权利都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只要一个人生命尚存,无论其性别、年龄、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状况如何,法律都对他(她)的权利给予保护,没有厚此薄彼的区别。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使每一个人都具有对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感,并确信个人权利的实现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保障的,从而增强了每一个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信心。
近代民法是通过维护个人权利来实现社会正义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不仅是对特定的人造成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正义的挑战;相反,制止他人对自己的侵犯,既维护了个人尊严,也维护了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