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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诉权(2)

2017-01-22 01:09
导读: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下面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控股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


  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下面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控股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滥用公司法人格者将逍遥法外。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因为衡平法原就是“为缓和普通法的严厉性而发展的一套法律规则。”[5]于是在英国便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V.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派生诉讼。这样便绕开了关于原告股东是否为适当原告的争论。英国的FossV.Harbottle规则及其“例外规则”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影响深远。各国在准予股东发动派生诉讼时,多是对英国有关制度的移植,而并未就股东诉权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原因是股东派生诉讼在英美法系始终是公司法的研究对象,也是通过公司法或相关判例规则来规范的。实体法学者在论及派生诉讼时,亦多是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作为股东的实体权利形态之一来描述,而对属于程序法的股东诉权问题则缺乏关注。事实上,他们一直认为股东在诉讼中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6].对股东为什么可以行使公司请求权的程序法上的依据却少有研究。

  当大陆法系各国陆续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根据大陆法的传统,就必须为这一诉讼形态构筑法理依据。股东诉权的法理基础问题,不可避免地成了学者们的研究对象之一。关于股东诉权的法理基础,具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观点:

  1.债权人代位权说。此一观点从股权债权化的理论出发,认为股东的股权在现代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形下,已蜕化为对公司的债权(如利益分红请求权等),为了保全债权,有权代位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7].此一观点有以下几点不足,因而难以自圆其说:首先,股权债权化的理论有待商榷。该理论从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小股东除关心其利益分红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漠不关心这一现象出发。但是,在现代公司股权分散的同时也存在着股权集中的趋势,小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同时,大股东正加强着对公司经营的控制。因此不能笼统地得出股权债权化的结论[8].其次,在英国、美国、日本等股东代表诉讼发达的国家,不论是经营性法人还是非经营性法人,都适用这一诉讼形态。而对于非经营性法人来说,其股东既难分红,股份也就谈不上债权化[9].最后,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所提起的代位诉讼,其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并因而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债权构成充分的担保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只要公司受到不法侵害而怠于起诉时,不论该侵害行为是否影响到股东的分红,从理论上讲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受益权说。该观点认为,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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