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立法若干问题探讨(2)
2017-01-23 01:07
导读:第三,将违法行为作为假释必然撤销的一个条件是我国对假释犯重“管束”轻“保护”的一个明显体现,笔者以为并不足取。假释考验期是促使假释犯重返
第三,将违法行为作为假释必然撤销的一个条件是我国对假释犯重“管束”轻“保护”的一个明显体现,笔者以为并不足取。假释考验期是促使假释犯重返社会的过渡阶段,是其从监禁生活到社会生活的磨合。假释犯在这一期间出现生活、求职和交往上的困难是完全可以想象的,由此导致内心的不安、失衡、怨恨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能出现反常行为、显现再犯之虞。也正因为如此,才说明了假释犯在重返社会生活的过渡期里对其监督管束,保护指导的缘由和必要性。如果一旦真有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帮助应是比一律不问因由、不分违法行为之轻重而撤销假释使之重回监狱更符合行刑规律。笔者建议,严重违法,应当撤销;轻微违法,可以撤销或采取相应的惩救措施如采取警告、要求作出保证或增加新的特定义务,以尽量维持假释已取得的效果。
上述针对现行刑法中教条的、毫无弹性的规定所作的建议可归纳如下:将刑法规定的假释撤销事由分列出必撤销事由和可撤销事由,从而在撤销方式上体现出层次性、过渡性,兼具灵活性和合理性,建立必撤销制和得撤销制相结合的假释撤销制。这一立法例已被我国的台湾及澳门,瑞士,甚至假释条件极为苛刻的俄罗斯等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纳[7].笔者意识到,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和立法司法现状之下,以上设想的实现有一定难度,但随着社会条件的成熟和立法的进步,这至少可成为日后一个努力的方向。
三、关于假释批准与撤销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做法是否适宜,值得深思。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假释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假释罪犯的具体情况。这种程序至少有以下弊端:(1)法院所作的裁定主要根据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这种“书面审”大都没有了解和结合罪犯在监狱的实际表现即具体情况,影响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和监督措施的落实;(2)法院与监狱部门之间配合的脱节也直接影响假释的贯彻落实,而这关系到改造质量和罪犯的人权保障(3)在地方法院的内部因为存在一些对假释的限制规定,即法外法现象,例如规定一定的假释率,限制了假释的适用,使真正得到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无法通过假释而很好地回归社会;(4)有些法院不仅惧怕假释后出现问题担责任,而且未将办理假释案件的数量计入每年办案的工作量,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对假释案件的态度处于消极状态。因此笔者建议,以行政模式重新勾画我国的假释审批制。具体可考虑在司法部门内设立假释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这一建议不仅旨在克服现行程序的弊端,也是出于扩大假释适用的考虑。毕竟,由法院批准假释,往往是把假释当作例外,只是对少数表现优良者例外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优待;而由行刑的行政机关批准,则易于将假释原则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