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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治(2)

2017-01-24 01:07
导读:以上四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1.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即空中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否有广狭义之分?对 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到实践中对劫持

  以上四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1.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即空中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否有广狭义之分?对 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到实践中对劫持航空器行为的范围认定。我们认为,劫持航空 器的行为不存在广义与狭义的问题,只有使用了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控制航空器的行 为,才是劫持航空器罪;侵害航空器内人员、危害使用中的航空器、破坏航行设备、扰 乱航行秩序、传递虚假情报等行为,属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而不是劫持航空器罪 。理由是:
  其一,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所谓广狭义之说并无法律根据。《东京公约》第1 1条明确地规定在公约第四章——“非法劫持航空器”这一章名之下。在此章名之下的 条文应该说是对劫持航空器行为最为明确的规定,而不应存在其他意义的劫持航空器行 为。同时,《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并没有隶属于专门的“非法劫持航空器”之名下。 故将其理解为是劫持航空器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其二,从《蒙特利尔公约》的制定背景与宗旨来看,其第1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劫持航 空器罪。《东京公约》与《海牙公约》是专门针对空中劫持的犯罪行为的,而实际上, 有关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除了空中劫持外,还包括更大范围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 不仅不限于“在飞行中”,甚至还不限于航空器本身。如果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1 条规定的行为是劫持航空器,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至少在性质上就与《东京公约》 和《海牙公约》的内容无明确界限。如此理解既与《蒙特利尔公约》的制定背景和宗旨 不相符合,并且抹杀了三个反劫机公约之间的区别。
  其三,将《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的行为理解为广义的空中劫持行为,与劫持航空 器行为本身含义不符。所谓“劫”,是指使用强力使对方欲去而不得;所谓“持”是掌 握、支配、控制之意。因此,劫持航空器应该是指行为人采用强力取得对航空器的支配 控制。而《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的行为,是对航空器内人员进行暴力侵害或直接 破坏航空器本身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害使用中的航空器、破坏航行设备、扰乱航行秩序 、传递虚假情报等,虽然均对航空安全造成了危害,但它们都不符合劫持航空器行为的 本来意义,将之理解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强不同以为同。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其四,如果《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的行为是广义的劫持航空器罪,那么,该条的 规定就应该包含狭义劫持航空器罪的内容。而事实上,《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规定的 几种行为,无一能涵盖狭义的劫机行为在内。既然如此,将该条行为称之为广义的劫持 航空器,名实不符。
  其五,从准确和重点打击劫持航空器罪的现实需要来说,不宜将《蒙特利尔公约》第1 条的规定理解为劫持航空器。作为与一般的破坏航空安全不同的行为,劫持航空器是性 质最为严重的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因为与侵害航空器内人员、危害使用中的航空 器、破坏航行设备、扰乱航行秩序、传递虚假情报等行为相比,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不但 具有严重的暴力性,而且具有公然的挑衅性和反社会性,并且在很多场合还是行为人为 了达到满足自己其他目的的一种手段,其危害性较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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