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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2)

2017-01-29 01:19
导读:这里我们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入手,来探讨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我国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可追溯到1993年


  这里我们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入手,来探讨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我国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可追溯到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4年《公司法》正式出台,该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时,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实施受贿行为的立法规定已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单独成罪了。当时通行的观点认为,此罪的罪名为商业受贿罪。紧接着,在1995年的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商业受贿主体扩大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也适用该决定,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依照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认定处理,从而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的处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的处理区别开。《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设立的商业受贿罪是为了弥补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条款过于笼统而无法具体适用的不足,有效打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受贿行为。正是基于此立法背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才仅限于公司、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吸收这一罪名时,对其主体范围未作任何变动。商业受贿罪当时的立法是以《公司法》为背景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旦脱离《公司法》这一特定背景,则显现出了其犯罪主体立法上的局限性。刑法的调整的范围,本应远大于《公司法》,而不应只将《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因此,刑法规定的受贿类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范围中,不能仅包括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人员,如仅包括这两类人员,则刑法调整范围的“真空地带”将太大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现行刑法规定,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成立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人员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除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行为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如,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在数量、实力、活动领域不断扩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呈蔓延和愈演愈烈之势。如上述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足球裁判利用执法比赛的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民办大学校长在扩招新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体育俱乐部负责人在基建工程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药品采购人员暗自收受购买药品回扣行为、群众性艺术馆工作人员在大奖赛过程中索取参赛选手“辛苦费”等等。

  既然现行刑法对上述例举的诸如非国有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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