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1)(2)
2017-03-05 01:01
导读:现 代 法 学 龙宗智: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以上提及的两组概念,即大陆法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以及英美法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
现 代 法 学 龙宗智: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以上提及的两组概念,即大陆法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以及英美法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应当说植根于不同的法律体制,作用于不同的法律空间,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一定的区别。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两分法概念,是大陆法系一元法庭的产物。即担任庭审主持与诉讼指挥的法官,本身即为事实审理(判定)者,因此证明责任径直划分为要求其举证的行为责任以及不能有效履行时的结果责任即可。但在英美法系可能出现的主持审判的法官与事实审理(判定)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对法官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与对陪审团的责任(说服责任)的证明责任区分。因此,如果作简单的比较,“行为——结果”责任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法律要求与责任后果的关系,亦即“表里关系”;“提出——说服”责任则是证明责任的阶段性体现,而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行为要求(这种要求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证明度的不同),如果不实现这种行为要求都会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因此这组概念处理的是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证明责任关系问题。
说明了上述主要的区别,我们就可以大致得出一个结论——在中国这种一元制法庭构造和审判方式中,一般应当采用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类型划分的基本概念,而不宜将二元制法庭中的相应概念不加限制地使用于我国证明责任法的研究。鉴于我国证据法研究中,证明责任概念的界定与使用存在界定不清,使用混乱的问题,明确概念的内涵与可适用性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展开应当说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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