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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1)

2017-03-05 01:01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1)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关键词: 新闻侵权/媒体侵权/否认说/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关键词: 新闻侵权/媒体侵权/否认说/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是否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是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存在的一个较大分歧。笔者通过文义分析、比较法探讨和实证研究,得出否认“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进入立法条文的结论。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已经进入最后攻坚阶段。经过立法工作部门、司法部门和学界的长期共同努力,这一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达成了诸多共识。但是,无论是在法律价值取向上还是在立法技术层面,都还存在一些争议。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就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有关部门召开的研讨会上,肯定者似乎占上风,已有的文献也表明肯定者“人多势众”。笔者主张,“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不应当写入侵权责任法条文。本文作者试图对这一主张背后的理由做一个较为全面的阐述,并就教于同行学者特别是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持肯定态度的学者。

一、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问题的提出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1. 肯定者的观点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在“特殊的自己责任”(第二章)中以专节规定了“新闻侵权”,包括新闻侵权的概念、新闻侵权的形式、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新闻作品侵权准用等内容。这些条文和理由、参考法例的作者均为杨立新教授。此外,该建议稿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第1827条)以及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第1828条)做出了规定。作者分别为杨立新教授和熊谞龙博士研究生。[1]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使用“媒体侵权”为标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一章中对相关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同时以并列的一节(第二节)规定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之侵权责任。在“媒体侵权”这一节中,起草者规定了媒体侵权的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服务者的特殊连带责任、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文学作品侵权准用。[2]

2.否定者的观点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草案建议稿规定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责任;作为保底条款,也规定了侵害“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对“新闻侵权”做出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3]

麻昌华教授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4]对侵害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的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但是没有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做出规定。

(二)简单评述

支持“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学者主要是王利明和杨立新两位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教授。由于上述两个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建议稿的相关部分的主要作者均为杨立新教授,因此可以认为杨立新教授是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中的代表人物和最坚定者。当然,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类似学术观点也可以追溯到他们于1995年出版的合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5]可见,肯定者的学术观点具有一贯性。不支持“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外的学者。[6]作为否定者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张新宝教授,主要理论依据是其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之研究以及对欧洲侵权责任法的比较研究。[7]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肯定者将“新闻侵权”、“媒体侵权”当作一个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特别问题看待,或者认为其在责任构成甚至归责原则方面具有特殊性,至少是在抗辩事由方面具有特殊性。否定者则认为无论是发生在出版物、电视或广播节目中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案件,还是媒体或者其从业人员作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之加害人的案件,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甚至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没有特殊性。实践中,绝大部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案件都与媒体机构或新闻出版物等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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