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1)(5)
2017-03-05 01:01
导读:法释〔2001〕7号 第1条第2项和第3项,第2款;第3条第1项和第2项 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未涉及 未涉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法发〔2000〕26号
法释〔2001〕7号
第1条第2项和第3项,第2款;第3条第1项和第2项
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未涉及
未涉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第二部分216.名誉权纠纷217.名称权纠纷218.姓名权纠纷219.荣誉权纠纷220.肖像权纠纷未涉及未涉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害人格权案件审理的各个解释基本都以具体的权利本身为逻辑基础,并不存在所谓的“新闻类的权利侵害”。同时,单纯就名誉权的司法解释而言,其中所涉及的关于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也是在名誉权的体系中进行解决的。这样的认识,在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名誉权侵害纠纷的批复中也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
请示报告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等。[22]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所承认的体系是权利分类下的各个领域内权益的保护,而不是将各种权利分拆后归属在不同领域当中。质言之,司法解释不承认“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在“案由”中这样的“侵权案件”是不存在的。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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