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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1)(3)

2017-03-05 01:01
导读:(二)简单的评论 即使是肯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学者,也在使用“新闻侵权”还是“媒体侵权”的选择之间举棋不定。而从其主张的建议


(二)简单的评论

即使是肯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学者,也在使用“新闻侵权”还是“媒体侵权”的选择之间举棋不定。而从其主张的建议方案来看,似乎存在以下不可克服的困难:(1)如何解决“新闻侵权”和“媒体侵权”与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等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答案;(2)“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是否存在需要列举规定的特殊性,以及确认这些特殊性的标准是什么,没有答案;(3)“新闻”和“媒体”的范围界定是否能够确定,答案的说服性不强。当然,也有一些细微末节的可斟酌之处,如诽谤他人与“内容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如何区别开来;内容严重不实并一定构成侵权,如歌功颂德、溜须拍马者。

三、比较法上的观察

(一)从老法典到新法典的规定

如果将有100年以上历史的民法典称为“老法典”的话,那么《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当然算得上“老法典”,此外《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算得上“老法典”。这三部“老法典”均没有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做出任何规定。《法国民法典》甚至没有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列举,而只是笼统规定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对受到侵害的所谓绝对权利进行了列举,但是列举的权利却不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种状况后来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而有所改观。即使是这样,“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仍然没有成为一个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学术意义的话题。这一状况延续了100年也不曾改变。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法》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责任问题。

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可以算比较新一些的民法典,也是备受学者推崇的一部法典。[17]在这部法典中,涉及相关侵权责任的有诽谤(第2044条、第2045条、第2109条)、虚伪表示(第2058条)、虚假信息(第2059条)等,但是它没有对“新闻侵权”、“媒体侵权”做出规定。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1991年颁布的《荷兰民法典》作为一部融合大陆法和英美法精神的比较法杰作,自从其问世以来就受到广泛重视,我国法学界和立法工作部门也十分重视这部法典的参考借鉴价值。该法典第六编第三章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涉及本文讨论话题的条文有第四节(误导性公布、比较广告、等)。此外,债法总则第106条规定了侵害名誉、荣誉等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法典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方法,可以认为其第162条(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所有案件。需要指出的是,这样一部新法典而且是一部被认为具有浓厚的比较法基础和时代气息的新法典,并没有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做出规定。[18]

1994年颁布的《蒙古国民法典》规定了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商誉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第377条第1项),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1995年颁布的《越南民法典》规定了侵害名誉、人格、尊严等的侵权责任(第609条),但是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学者起草的《欧洲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害尊严、自由、隐私的侵权责任(第VI. -2:203条),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19]

1995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传播诋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的信息而造成损害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20]但是,该法典没有在此之外对新闻侵权、媒体侵权等做出规定。

(二)简单评述

1.比较法经验的统一性
2.
民商法的许多制度,即使是在大陆法的范围内,也存在一些差异。有的差异属于技术性的,有的则属于价值性的。技术性的差异在比较法上意义甚小,而价值性的差异则值得重视。而就是否承认“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这一问题而言,在大陆法范围内,无论是老法典还是新法典,却没有分歧: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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