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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1)(2)

2017-03-05 01:01
导读:在分类方法上,肯定者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权责任当作一般问题对待,将“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当作特殊问题对待,甚至与特殊侵权行为(


在分类方法上,肯定者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权责任当作一般问题对待,将“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当作特殊问题对待,甚至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等量齐观。否定者则坚持以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某些利益)作为划分一般侵权责任的标准,反对以多重标准来“类型化”一般侵权行为。

二、“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文义分析

(一)一般文义分析和专家界定

1.一般文义分析
2.
用一般文义分析的方法来解释“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是必要的,它是我们研究问题的起点。这里需要着重解释的是“新闻”或者“新闻侵权”以及“媒体”或者“媒体侵权”。至于“侵权”则不是本文试图解释的术语,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其含义并不确定。

“新闻”非中文之固有词汇,因此《说文解字》等传统辞书无解。《辞海》云:新闻是指公开传播新近变动事实的信息,或者指新闻文体、新的知识。[8]担任过文化部长的陆定一先生对“新闻”一词的界定具有权威性: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9]后来有学者对“新闻”进行过辞源探究,[10]许多学者对“新闻”所做的界定实际上都是对陆定一之定义的阐述。比如有人认为,新闻是报纸、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11]有的法学家则认为,新闻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等大众传播工具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行为。[12]貌似简单的概念阐述,隐藏着一个问题:即新闻到底是静态的“新闻报道”作品(如报纸发表的一篇新闻通讯、电台广播的一条新闻消息、电视台播出的一则简讯等)本身,还是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动态的“新闻报道”的行为?对此,学界似乎没有共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作为静态的报道作品的“新闻”,似乎难以与“侵权”相组合,组成主谓结构词组的“新闻侵权”,因为侵权必须是人的行为或“准行为”,新闻作品本身并不能实施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如果将“新闻”定位为静态的报道作品等,“新闻侵权”最多可理解为“发生在新闻报道作品里的侵权事实”。但是,发生在新闻作品里的侵权(如侵害名誉权)与发生在出版社(不是新闻单位)出版的小说中的侵权(比如也是侵害名誉权),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有什么区别吗?作为报道行为的“新闻”,诚然可以与“侵权”组合成主谓结构词组的“新闻侵权”,其含义可以理解为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对他人的民事权益之侵害。如果是后者,受到侵害的权益则可能超出人格权的范围,甚至扩展到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比如新闻采访车在行驶途中撞伤了人。KTV电视台的采访车撞伤人,与BTT火葬场的运输车辆撞伤人,二者并不存在不同的赔偿责任规则。无论是将“新闻侵权”理解为发生在新闻作品中的侵权事实,还是理解为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似乎都没有严格的学术意义。

“媒体”也非中文固有之词汇,故《说文解字》等传统辞书无解。《辞海》仅有“媒介”词条(使双方发生关系的人或事务;各种信息的传输手段)。[13]另一词典认为,媒体指交流、传播信息的工具,如报刊、广播等。[14]将媒体与侵权联系起来,所能做出的文义解释是:(1)媒体(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机构)所为的侵权,其所侵害的何种权益在所不论;(2)媒体从业人员(如记者、编辑等)所为的侵权,其所侵害的何种权益在所不论;(3)发生在媒体(如报纸、电视节目)上的侵权,“媒体”作为侵权行为的场所或者载体等。无论做何种解释,能够得出的结论与“新闻侵权”大致相当。 大学排名

2.学者的专业界定

否定者当然不会也没有必要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做出界定。较早的侵权法专家建议稿认为: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其对“新闻机构”和“新闻作品”进行了界定,与人们的通常理解略同。[15]在新近的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中,作者不再使用“新闻侵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媒体侵权”的概念,不对“媒体侵权”本身进行界定,而是主张(1)加害人为媒体机构或者媒体作品的作者,受害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2)侵权的形式包括内容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未经同意披露隐私、使用污辱性语言、诽谤他人、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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