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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1)(3)

2017-03-18 01:01
导读:(二)过于追求客观真实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可以认识的,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认为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是

(二)过于追求客观真实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可以认识的,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认为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实的真相”。“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并且认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忠于事实真相”。认为每一案中的定案证据,都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这种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因此,有人提出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应以“实事求是”命名。应该说,这种探求客观真实的愿望是好的,但这毕竟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的司法境界,用这种可望而不可求的理想境界来作为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乐观主义的认识,似乎忽视了诉讼的具体条件和个案的不同情况。其次,诉讼证明作为一种回溯性的证明,它是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以推论的方式对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加以“再现”。这种证明必然受到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等限制,不可能在本原上再现或重复案件事实本身,最多也只能是一种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再次,诉讼的目的是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实现这一目的,当然要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但发现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追求。刑事诉讼不仅是实现刑罚的工具,它还有自身的目的:通过程序正义实现社会正义,“现代诉讼证明,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相,使证明的途径和程序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确保程序上的公正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同样重要。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容易使司法人员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比较普遍的现象即证实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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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注重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否认其主观性
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这种注重客观而不注重主观的态度,强调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防止偏重于主观而容易导致臆测和随意性的弊端,但另一方面,走向客观主义而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观因素,难免造成认识的偏颇。应当看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毕竟不是实验定里的科学实验与技术验证,而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过程。如我们过去在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常说,证明结论应当具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排他性”,而进一步探讨,这种“排他”也并非绝对排除任何可能(包括似是而非的,主观臆测的可能),实际上只是在司法人员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排他”之他,即为“合理怀疑”。因而从本质上看,“排他性”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要求,只是我们过去碍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未作深究,未予承认而已。
(四)影响司法机关各自职能的发挥
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要在各自履行职能基础上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街接得当,最终达到共同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检、法两家职能不同、任务不同,强调检察机关起诉证明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中最主要的是依照证据、法律的前提下对犯罪案件提起诉讼,从而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当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在分析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内心已确信被告人已犯罪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时,既使存在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不确定因素,一般也应提起公诉,通过审判程序进一步查证,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否则,如果证据有点问题就不向法院提起公诉,就会丧失一次进一步查证的机会,使罪犯逃脱法网,就会造成打击不力,执法不严。同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使大家自觉不自觉地形成了用审判结果作为衡量公诉工作质量的观念,这严重制约着公诉工作的发展。在新的抗辩式庭审方式下,对抗因素增大,起诉结果的不确定因素逐步增多,法院判决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证据,而非检察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因此,不能用最后审判的结果来反证起诉时对证据标准的掌握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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