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探究(1)(2)

2017-03-18 01:01
导读:由于合理性司法审查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及保障人权等方面的突出作用,这一原则已得到现代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尊重。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由于合理性司法审查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及保障人权等方面的突出作用,这一原则已得到现代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尊重。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规定:“对于独断专行、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法院“应当宣布为非法,予以撤销”。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关于行政厅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处分”。澳大利亚1977年颁布的《司法审查法》第5条规定, 执行法律作出的决定属于对法律授予的权力不适当运用的,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行政机关获授权可进行自由裁量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或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拒绝或不答复是否因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而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亦可审查”。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行为,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以撤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但通说认为其深度和广度有限,使得许多合理性问题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然而,我国政府在加入WTO的议定书中,明确做出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l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⑨ 上述条款为我国未来的行政司法审查发展指明了方向,对拓展行政合理性审查范围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合理性司法审查范围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范围,涉及行政职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问题。合理性审查的目的是制约行政权,而不是削弱行政权,更不是代替行政权。合理性审查之所以必要,是“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⑩ 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情。因此,司法机关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司法审查并不是恣意的、无限度的,而存在范围的问题。就司法合理性审查的范围而言,西方国家大都采取了普遍的法治主义原则,立法时采取概括式表明行政行为应接受合理性司法审查,同时以列举式立法技术排除部分行政行为接受合理性司法审查。合理性司法审查范围包括宽度和深度两个层面。
1.合理性司法审查范围之宽度
宽度亦称为广度,指的是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应纳入到合理性司法审查中去,而不能被排除在外,这是范围界定的首要问题。现代国家的发展,无一不是行政权的日趋膨胀,为了限制行政权,体现“有权利便有救济”、“有权力必有责任”的法治理念,必然的趋势是合理性司法审查广度的日渐拓宽。“行政诉讼成熟之时,就是受案范围作概括式规定,也就是无受案范围之日……”(11) 这大致是对合理性司法审查广度扩展趋势的概括。纵观现代各国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广度,基本已将各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都纳入到司法审查中去,这一点可以从上述各国的立法看出。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等条款规定,自由裁量行为皆为可撤消、可审查的对象。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由此,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理论通说认为,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它的合理性。(12) 更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滥用职权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属于不合法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司法审查只有一个原则,即合法性审查原则。(13)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 本质上是对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的承认与肯定,明确了各种自由裁量行为(尤其是行政处罚)都可进行合理性司法审查。根据第54条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滥用职权,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行政机关并未超出授权的范围,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的行政决定是如此的荒谬,以致有一般理智的人都认为行政机关违反社会公认的公平规则,从而导致行为明显的不公正。滥用职权是从主体和行为着眼,显失公正则是从行为结果着眼。(14)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形式上合法但内容极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属于“滥用职权”的范畴,对其特别规定,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特殊条件下的司法变更权。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关键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本质是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并且根据第54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五)滥用职权的”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对各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
上一篇:“人权入宪”的宪法涵义与反思(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