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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探究(1)(3)

2017-03-18 01:01
导读:2.合理性司法审查范围之深度 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而存在深度的问题。深

2.合理性司法审查范围之深度
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而存在深度的问题。深度又称强度,指的是合理性司法审查应深入到什么样的程度,怎样的行政裁量行为将受到司法干预,才能既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无节制地行使,又不至于导致权力失衡和行政效能的瘫痪,这是范围界定的根本问题。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合理性审查追求的是一种至善至美的境界,但是如果法院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去要求各种自由裁量行为的绝对公正、合理,对所有不合理或不适当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判决变更或撤销,那么行政效能将陷入瘫痪,政府所承载的一系列社会管理职能就难以实现,行政自由裁量权会变得名存实亡。尤其是由于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决定了司法审查深度必须要确定在一个务实的水平上。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即所谓的“基本合理原则”。(15) 美国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深度,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的规定,定位于“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或“用专断的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澳大利亚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根据司法审查法的规定,限于“该决定的作出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或“作出该决定属于滥用职权”;(16) 德国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根据《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限于“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日本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限于“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况”。在我国,关于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限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当各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达到上述深度时,法院方可干预,运用合理性司法审查对其进行矫正,而其他一般的合理性问题被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三、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操作标准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作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但两者过于抽象与笼统,尚缺乏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于法院来讲,要找到一些具体的操作标准(或者说合理性原则的考察因素),以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进而决定是否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判决。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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