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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构成要件比较研究1(1)

2017-03-20 01:0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行政征用构成要件比较研究1(1)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内容简介:本文针对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征用补偿的增加,从行政征用的
内容简介:本文针对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征用补偿的增加,从行政征用的主体、客体、目的及征用的补偿方面比较分析了德、法、美、日等行政征用立法较完备的国家关于行政征用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行政征用 主体 客体 目的 补偿 行政征用在各国普遍存在,我国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首次明确规定对土地和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可以说是我国征用制度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而宪法只是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还需要法律规范具体化。西方国家的征用制度出现较早,相对来说在立法上较完善,对我国行政征用的立法有借鉴意义。 行政征用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德国行政法称之为公益征收;法国行政法称之为公用征收;日本立法中采用行政征用或公用征用;而在美国,从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可知,被称之为行政征用。从各国对行政征用的界定来看,一般认为:行政征用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由此定义可见,行政征用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行政征用的主体: 行政征用的主体是指有权发动并进行行政征用的人。一般为行政征用的收益人,但有时也可以为某些没有行政征用权力的人的利益而进行。 日本的行政法学者认为:公用收用的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权收用使用必要土地的特定的公共利益的事业主体。 在日本,除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因其有权进行行政征用而当然为主体外,公共组织、公共社团、事业团体等特殊法人、特殊会社、特许企业等也可以依法被赋予主体资格。 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征用应当通过主权法律行为进行,行政征用是合法的并产生补偿请求权的剥夺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主权法律行为。而所谓的法律行为则是指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约束力的措施;主权性则是指该措施属于公法行为。由此可见,德国行政征用的主体为具有主权法律行为实施权的公法人。 而在法国,行政征用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公法人,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他们都享有征用权力,但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征用,因而被称之为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权力。到20世纪70年代,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进行行政征用。二是私法人,私人享有行政征用权利必须是他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并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目前法国法律授予私法人享有公务特许权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类私法人主要有:1,受特许人。很多享有公务特许权或公共工程特许权的人为了进行特许业务的需要,除可以请授予特许权的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征用外,有时法律还规定受特许人自己享有行政征用权力,如高速公路建设受特许人,城市规划执行受特许人等。2,其他私人。如温泉所有人、建筑公司等,由于他们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法律有时也授权他们直接享有行政征用权力而不必请求行政主体代为进行行政征用。 通过上述分析比较可见,法国和日本对行政征用的主体规定得较宽泛,尤其是法国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社会组织,而德国对行政征用的主体则相对较严格。 二、政征用的客体: 日本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征用的客体是指法律上特别规定的具有公共利益性的事业,除《土地收用法》对此加以规定外,《都是计划法》针对具备都市计划设施的事业及市街地开发事业也有相关规定。 德国理论者认为:凡全部或部分属于基本法第14条第1款保护范围并因此属于该条第3款规定的私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以及特定条件下公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是行政征用的对象。可见,德国行政征用的客体对象不仅包括实物财产,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属于征用客体。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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