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构想(1)(5)
2017-04-08 01:05
导读:④放宽了拘留和逮捕的条件和期限,禁止在刑事侦查中使用收容审查。将原逮捕的重要条件即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成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还将原
④放宽了拘留和逮捕的条件和期限,禁止在刑事侦查中使用收容审查。将原逮捕的重要条件即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成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还将原拘留的一个限制条件“罪该逮捕”取消。这样,使拘留、逮捕的使用条件明显宽松,加之对拘留期限、羁押期限的修改,使侦查在禁止使用收容审查的情况下,能够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同时,也避免了以前在使用收容审查中产生的长期关押、任意关押的现象,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明显加强。
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虽然现行刑诉法与以前相比在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态度上变化很大,明显地大量吸收该原则的内容,但毕竟还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而且,保留的许多旧规定和某些新规定仍然与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所以还不能说中国现在已经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
①仍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追诉方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陈述。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即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其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沉默,而是在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如实回答”既然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则司法人员肯定要收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往往导致刑讯逼供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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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仍然受到侵犯。尽管刑诉法在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强调了我国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分则的很多规定却公开违背这一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③无罪推定缺乏应有的效力,疑罪从无处于不确定状态。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法条用的是“可以”,没有要求“应当”不起诉。还有第162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立法没有做继续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使己经按无罪结案处理的人随时可能被再行追诉,破坏了司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追求的人道主义和科学司法大相径庭。
④审判程序改革不完全。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进行了较大改革,较好地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自诉案件仍按79年刑事诉讼法模式,具体表现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才决定开庭审判。
⑤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新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提供辩护,还规定了很多条款来限制和削弱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使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更加明显的劣势,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这种立法设置大大影响了辩护权的行使,这不能说不是一大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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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非法收集的证据没有彻底禁止。刑诉法的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但对于这种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立法对非法证据宽容,甚至纵容的态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侵犯被告人人权现象的大量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反映的给予被追诉对象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相冲突⑦。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