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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下)(2)

2017-05-02 01:09
导读:〔2〕清末筹备立宪时期,对于外国情形有所了解的大臣们对这种三类职能浑然不分的状况多有指责,例如,“御史吴钫奏厘定外省官制请将行政司法严定

  〔2〕清末筹备立宪时期,对于外国情形有所了解的大臣们对这种三类职能浑然不分的状况多有指责,例如,“御史吴钫奏厘定外省官制请将行政司法严定区别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21—824页。

  〔3〕对于近代型法院职权特征的讨论,参看W.Ivor Jennings,The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5thed.。The 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1952,第241—246页。更为晚近的论述,可参看C.Neal Tate and Torbjorn Vallinder(eds.),The Global Expansion of Judicial Powers,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5.

  〔4〕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于法官立法权及其限制的讨论,见Mauro Cappelletti,The Judicial Proces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ClarendonPress,Oxford,1989.对于我国当前司法解释“不针对具体个案的抽象解释”的分析和批评,参看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5〕不消说,这里所谓终局性解决只是在法律程序意义上说的;纠纷在法律上获得解决并不必然意味着在实际上获得解决。参看M.A.Eisenberg,The Nature of the Common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ch.2,note 1(at pp.163—16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6〕在对抗制模式之下,法官行使职权的消极特征及其制度起因,参看拙文《对抗制与中国法官》,《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7〕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62页。

  〔8〕《系统地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0年8月26日《人民日报》社论。

  〔9〕1951年6月5日社论:《加强与巩固人民革命的法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对于法院不受诉状、供词以及辩论的限制进行判决以及对法院教育功能的强调与苏联等前社会主义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出一辙。《苏俄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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