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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评析(2)

2017-05-16 01:00
导读:“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和经营目标。其第二条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

  “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和经营目标。其第二条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一规定表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为公司,但实际上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公司法》中的公司,而是负有特殊历史使命、具有浓厚政策性的金融机构,从根本上奠定了资产管理公司“师出有名”的地位,清除了许多人对资产管理公司性质地位的疑问。其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是“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这说明资产管理公司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而是以尽可能小的损失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同时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赋予了资产管理公司独立的权利和地位,使其不附属于政府和银行,而是独立进行业务的运作,独立承担责任,给予了资产管理公司极大的自由运作的空间,责权利集于一体,便于资产管理公司的高效运作。

  《条例》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裁的任命及职权、监事会和业务范围。特别是在第十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这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所有业务活动的基石,从收购资产的资金来源到对资产的处置手段,资产管理公司获得了它所需要的相当宽泛的途径(权利法定化才是真正有效的权利,政策性的权利赋予则不是),并且可以视情况随时向有关行政监管主管机关申请新的业务活动手段。

  《条例》第三章“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其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在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内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如果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这表明了国家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显而易见的政策性目的-提高国有银行信用、化解金融危机。本章第十三条还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保障了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债权的效力,大大简化了债权收购的手续,有利于提高收购这一带有政策性行为的效率,同时可以防止债务人为“逃废金融债权”而不承认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很好保护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国有金融债权。

  《条例》第四章“债权转股权”,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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