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与控制
2017-05-22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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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应通过加强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控
摘要:应通过加强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控制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健全对行政立法的行政审查,建立全面司法审查制度来进一步强化与完善对行政立法的法律监控。
关键词: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
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依旧很不完善,尚不能被称之为理性化的制度。导致这一局面出现的原因很多,但主要在于:第一,我国行政立法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属于一种非法内因素作用下的构建。第二,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同样缺乏较为充分、完整的理论准备。最后,更为紧迫的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一直未能真正建立。
一、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
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历来是行政法的重要议题。以美国行政法为例,不论是美国宪法还是其基于自由主义理念的宪政架构设计,都对行政权保持了巨大的替惕。今天,由于行政立法发展的必要性与现状,早期严格的“禁止授权原则”已受到极大的挑战和冲击,而转为
放松对授权施加的限制。与美国行政立法发展的轨迹不同,我国现行宪法从一开始就确立了对行政机关的宽泛授权,其中包括“授权立法”。我们的问题不在于放宽授权标准而在于加大对事前授权的监控力度。同时,除授权监督外,由议会对行政立法施行其他监督对于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来说同样重要。而且,基于我们的现实国情,也应受到更多的重视。我国的行政立法监控现状是:一方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同时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与救济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又因其自身的功能局限,长期以来极少行使立法监督权。因此由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有效制度必须尽快确立与完善。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美国行政法理论认为,由于立法权在宪政体制下由议会所独享,因此行政机关立法行为的正当性在于传送带模式(transmission belt model)。在传送带模型之下,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立法权的审慎控制,亦即行政权的任务应为忠实执行立法者所形成的决策,其权力应受相当的限制与监控。因此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采用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禁止立法机关将立法权以授权的形式交由行政机关行使。以后基于时代发展的需要,联邦最高法院不再援用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对行政立法进行全面的禁止,而是对立法机关的授权作出限制,要求法律在授权的同时必须提供充分的标准,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与限制。在1989年Mistretta v.United State。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提出“可理解原则”作为允许授权的条件。可理解原则要求法律在授权的同时,即应该已经提供了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原则。
德国行政法上针对授权行为的监控,则一贯强调法律保留原则与授权明确性原则。进人20世纪,法律保留原则由于受到政府管制领域急剧扩张的现实所迫,而转变为界定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方面的权限范围。授权明确性原则即指国会授权必须具有明确性。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国会应对对授权的理由、目的予以必要的说明;其次,禁止授权内容过于广泛甚或是空白授权情况出现;第三,明确规定授权行使的时间期限;最后,授权决定中应有严格的程序控制。
具体考察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既然是有权立法者,故可以行使立法审查权撤销行政立法。1982年宪法第67条第7项、第8项,立法法第86条、第88条第2项等相关条款为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提供了相应的规范基础。虽然有了一些议会监督的规范基础,但由于公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议会授权监督方面,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存在相当多的缺位。我国宪法没有涉及立法授权的明确性问题,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未能及时弥补这一缺憾。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虽然对法律保留原则有所休现,但因其较为消极的规定而仍显不足。依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仍存有在其明确列举事项之外的大量自由活动的空间,并可在此空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不可涉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样的严格限制。至于国务院,更是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自主制定相应法规以调整社会生活,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宪法关于行政立法“根据原则”的违背。授权明确性原则也未能得到很好的体现。这一问题首先体现在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范围做出了相当狭窄的规定;其次在于授权立法没有受到应有的严格限制:权限不清,随意性大,授权缺乏明确性,出现大量空白授权或概括授权;最后,上述规范在其本身先天不足的情况下,由于缺少有效的事后监控措施而更显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