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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协议或者具有产生债的效力,或者有其他的法律效力,如债的移转或债的消灭,而契约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所有的契约都是协议,但并非所有的协议皆为契约。术语的区分是混淆不清的,因为没有第三个词来统合非为契约(或不产生债)的那些协议,而且法国民法典本身在两个术语的使用上也没有一以贯之,而且支配两类协议的一般原则殆属相同。3
1.3 旧中国法
1929年公布施行的民国民法,既于总则编规定了法律行为,又于债编规定契约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中,契约有广狭之别。法律行为,具有二人以上互相合意之意思表示,而始成立者,谓之双方行为,亦即契约是已。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是曰物权契约,亲属法上之婚约、结婚及收养,亦各具契约之性质。故广义之契约,殆与双方行为相等同。4而狭义之契约则仅指债务契约,系债之关系发生之原因,故与处分行为有显著之区别。就已经成立之债之关系,可以享受之权利为处分,例如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之契约,及债之移转之契约,均非债务契约。盖此等处分行为之契约,直接影响于权利义务之变动也。关于处分行为之契约,均系非要因契约,而债务契约,大抵系要因契约,其法律上直接之原因,通常构成契约之一部。5由此可见,债法上之契约,绝大多数为债务契约,但也有个别的契约,非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契约,而是以现存的债权为基础:予以处分的契约,故属于准物权契约,复与物权法中的物权契约一道,学理上称为“处分契约”,包括于广义的契约之中。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