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1)
2017-05-31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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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或称公法上的损失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
行政补偿或称公法上的损失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随着大陆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也日益凸显。大陆已有多年行政补偿的法律实践,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就大陆的行政补偿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各方对行政补偿制度的关注,从而促进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封建统治时间之长,君权本位思想根源之深,极为典型。“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之后才出现。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中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由于建筑国防工事,兴修交通道路,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租用、征用或者以其他土地为交换,就是行政补偿的初期形式。②建国以后,行政补偿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和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予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确立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并对补偿的方式、弥补损失的范围作了初步规定,体现了刚刚成立的人民政权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1953年11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又对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中,就营建铁路、矿山、荒山造林、垦殖、兴建
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业用地,将荒山、林地收归国有,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和生产、生活的安置办法等作了规定。1954年宪法中规定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而受到的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奠定了国家补偿责任的宪政基础。1962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进一步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调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以及征用民用房屋的补偿制度。文革期间,大陆法制建设遭到破环,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搁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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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大陆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实现了经济的复苏和发展,法治建设也提上了日程,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快速发展。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因水、气环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并规定了纠纷解决途径。1984年《森林法》、1985年《草原法》、1986年《
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及在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198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关于关闭和迁移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外资企业法》对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作了规定。1988年《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89年《戒严法》等都对有关范围的行政补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一阶段,立法速度比较快,行政补偿制度迅速恢复并有所发展;补偿的范围有所拓展,除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外,还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管理、许可撤回、执行治安职务等方面。但是由于受经济发展和思想认识的限制,补偿的范围还不够广。如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消防条例》。1989年《城市规划法》、《传染病防治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相应的行政补偿条款。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大陆进入了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法治建设也跃上了新的台阶。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立法者的观念不断更新,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每年都有颁布,而且条款规定越来越详细。这时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性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992年《矿山安全法》,1993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都提到了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制度,但未提及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城市房地产开发法》,1994年大陆颁布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1996年《煤炭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公路法》、《防洪法》、《国防法》,1998年《消防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2000年的《种子法》、《外资企业法》;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文物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等。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行政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1993年《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迁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等。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第一,立法速度明显加快,补偿制度内容日益丰富,如1998年《土地管理法》共有9个条款涉及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二,补偿范围更加广泛,新颁布的法律凡是其调整领域中会涉及补偿情况的,都对补偿问题作了规定,补偿范围扩展到消防、国防、防洪、房地产开发等领域。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表明,行政补偿的范围日益扩展,补偿观念日益强化。1984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却无补偿之规定,1998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条第六款中隐含补偿规定,而1997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补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