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和解决途径(1)(2)
2017-06-21 01:03
导读: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分析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了很大的重视
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分析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了很大的重视。如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一变化改变了过去被害人只是消极被动地去参加诉讼,而自身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但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依旧存在着许多影响被害人权利保护实现的障碍。 (一)现行立法中存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 1.立法中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充分的权利 在我国刑诉法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在立法上做出了反应,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之一,并赋予其相应的重要权利。但这些权利主要是基于被害人与案件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设定的,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不能代替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落实,只起补充作用。从发展趋势上看,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仍然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对待。而这样对于被害人实现其当事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中,很可能主要考虑如何将案件侦破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要求则可能注意不够。此时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能否得到真正实现就可想而知了。例如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犯罪不当时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公诉人即使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就起诉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这样就易使这种法律规定的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流于形式。且被害人在法庭上所拥有的权利与被告人并不均等,这势必影响其权利得到理想中的保护。 2.立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该案的诉讼权利和活动。上诉权则属于救济性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犯罪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守门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赋予其诉讼地位,但并未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只是规定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真相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断尽管经过了审判过程审查,但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证准确无误。此时被害人因为没有上诉权而无法更好地发挥“守门人”的作用。且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自诉人都享有上诉权,被害人作为在诉讼前其合法权利就已经遭受侵害而且比自诉人被侵害程度要严重得多的当事人反而没有上诉权,这显然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明显失衡。因此我国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现行规定是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 3.防止被害人再度被害的制度体系不完善 首先,被害人或其遗属在因犯罪而遭受的第一次的直接的被害以后,还会因为精神的打击或因为医疗费的负担而导致生活障碍或经济上的困难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而遭受“第二次被害”。此外,在第二次被害以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政府、法律、正义等的理想和期待破灭了,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而逃避现实,脱离社会,导致自身社会存在的被破坏甚至丧失,这就是“第三次被害”。因此国家立法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整体保护,必要时采用得力的强制措施制止对被害人的威胁和报复行为。然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并不完善,没能从实际中全面地考虑被害人的一些现实权益,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极易侵害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特别是对涉及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使被害人成为一个被动的客体而再度被害。 其次,在我国,就观念而言,还没有将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放在一个独立主体的位置上,而是将其依附于对其他主体的保护上,从而体现出“边缘保护”的特点。我国有同情和保护弱者的传统,政府也历来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且以保护弱势群体为主旨的活动组织、社会团体遍及全国。然而朱容基总理在《政府
工作报告》中所提到的“弱势群体”其内涵却并不包括犯罪被害人,但又有谁能否认美国“9.11”恐怖袭击和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的被害人不是“弱势群体”呢?当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以不特定多数人为犯罪对象的投毒、爆炸等严重危害事件的发生时,我们不得不关注这些群体中无辜的受害者,给他们以帮助和补偿,这于被害者个人,于社会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第三,我国目前立法没有从法体系的角度全面考察和规划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问题,从而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不能全面而协调地进行。刑诉法中规定赔偿的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以致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彻底保障,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够重视,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少之又少。此外,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犯罪分子不能或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此时不应该完全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国家既然不能预防和消除犯罪,至少可以保护被害人法人民事权益。只有更多地完善了赔偿制度,被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具体和实际的保护,再度被害的隐患才能被消除。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