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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析(1)(2)

2017-06-28 01:03
导读:第一 抵押权的附属性。抵押权在地位上附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但抵押权在其存续期间,抵押权和被担保债权处于

第一 抵押权的附属性。抵押权在地位上附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但抵押权在其存续期间,抵押权和被担保债权处于一个彼此变动的过程,这样,如何协调二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效力关系,以及如何确保抵押权担保功能的实现就成了一个重大问题。而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正是针对此问题而设立的原则。
第二 抵押权的价值权性。它是指抵押权乃以追求、获取抵押标的物所保有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价值权是由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这一功能决定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自担保物变价受偿。债权人之所以需要担保,仅是出于免受因债不履行所致损失来考虑的,即希望能获得与债权有同等价值的补偿,所以抵押物具有价值就成为首先考虑的问题。抵押权人所能获得的标的物价值量的限度就是被担保的债权额。当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只能获取抵押物总价值的一部分,但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只存在于抽象的观念中,因此抵押权对整个抵押标的物产生效力。如果我们能在观念上将整个抵押物分割成若干部分,如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一样,各部分均负物上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权不可分性及于各部分。因此,抵押标的物经分割或让与,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拥有部分的价值仍足供原债权担保,分割或让与出去的部分抵押物上的担保责任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以于其上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的附属性及价值权性产生不可分性,反过来,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又大大促进了抵押权担保功能的发挥,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债权满足。因此我们可以说,倘若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原则抽掉,则整个抵押制度的作用“必大为减色”。二 抵押权登记制度的效力分析。(一)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国外立法。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抵押权,无论就其本身的物权性质而言,还是从它对物的所有权构成限制的角度看,其设立都应履行一定的公示方式,故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抵押须登记占有,但抵押登记的效力如何,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1、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历史悠久,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1)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规定物权(包括抵押权)的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成立,不以交付、登记为要件,同时还规定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以其变动对抗第三人。日本、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这种立法主义。(2)登记成立主义(形式主义)。它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履行法定登记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将物权登记这一形式与物权变动本身紧密结合成一体。这一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沿袭。它建立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基础之上,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并把登记独立于债权行为而赋予其创设物权的效力。(3)登记要件主义(折衷主义)。它为《奥地利民法典》所创设,设法在否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的同时,规定除债契约外,还须有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立法主义使登记义务人不协同完成登记时,权利人有权依合法请示对方协同登记。
2、动产抵押登记。依法统民法,动产担保只能采用移转占有的质权制度,交付为其公示方式。但自十九世纪美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以来,这项制度得到迅猛发展,也为大法系普遍吸收,如何解决其公示方式,无疑成为创设该制度并使其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的一个最关键问题。学说上有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书面成立----对抗主义等,但从立法上看,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大抵确立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为公示方式,如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我国抵押登记的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43条规定,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及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13条对船舶抵押也作了登记对抗的规定。可见,我国抵押立法对抵押效力的规定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这与我国相应的产权登记制度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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