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2)
2017-07-30 01:40
导读:1. 4. 1 案例1:甘肃酒泉案 1998年12月15日,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行政终审判决书中认为,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
1. 4. 1 案例1:甘肃酒泉案
1998年12月15日,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行政终审判决书中认为,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悖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此,甘肃省人大专门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案件情况,认为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严重侵犯了宪法中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了审判权限……”,并认为“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严重违法事件”。随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下对该案进行提审。2000年9月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以《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违反法律为由,直接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加以评判是错误的,并依《行政处罚法》第61条之规定,撤销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1. 4. 2 案例2:河南洛阳种子案
2003年5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为此,河南省人大认为,上述判决“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同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文件,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在该案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为避免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矛盾激化,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作法表示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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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地方人大倾向于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作为审判依据,不得以其违反上位法为由径行拒绝适用;而人民法院所持见解与此相反。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组织上受制于地方人大,这就使得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将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如果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很可能会受到地方人大的责难;如果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将会严重地破坏法制的统一,并且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作出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很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诉审或者再审程序判决撤销;当然,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可以“耍滑头”,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但这样做既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的规定,又会严重影响审判的效率。[3] 118-119综上,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主要面临两个棘手的问题:一是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二是在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这两个问题能否及时、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和效率。遗憾的是,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两个问题尚未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为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研究与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本文将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2 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地位的宪法界定
关于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问题,学者之间的理解存在较多分歧。早期,由于受《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影响,学者多认为应当赋予地方性法规审判依据地位。近年来,有的学者开始对地方性法规的审判依据地位提出置疑[4] 33,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不能成为审判的依据[5] 30-32。本文认为,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问题,涉及到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属于重大法律原则问题,我们必须从宪法出发予以评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