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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3)

2017-07-30 01:40
导读:《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

《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人认为,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相应的地方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地方性法规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赋予地方性法规审判依据地位,就是基于上述理解。其实,对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的问题,不能仅从上述宪法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而应当联系整部宪法的规定及其体现的精神予以评价。
首先,根据《宪法》第12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认可的法规范,才能取得审判“依据”地位。《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故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依法公布施行的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审判的依据。根据“对宪法中不同部分的同一文字或词组作同一解释”的宪法解释规则[6] 21-22,这里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在内。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得出宪法不是审判依据的结论。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然法律是审判的依据,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7] 213,宪法更应当是审判的依据。此外,根据《宪法》第5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了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其他国家机关必须服从它们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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