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统一现象的法理分析与案例指导制度的构(2)
2017-08-04 01:10
导读:一种是明示裁量权下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实生活中的案件纠纷可谓姿态万千,针对每种情况作出十分明了清晰、细致入微的对应规范,使法官在适用法律
一种是明示裁量权下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实生活中的案件纠纷可谓姿态万千,针对每种情况作出十分明了清晰、细致入微的对应规范,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并非立法不愿,实属立法不能。因此,立法者在明知其无法达到这一宏伟目标时,有时也不得不在特定范围内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立法上,这种明示的自由裁量权通常表现为定量的裁量权。如刑期年限的长短,绝大多数情况只能用“3年以上7年以下”等字眼来表述以供法官选择适用,混合过错中民事责任的分担也只能视其“实际情况”来确定各自的担责比例。可以想像,在如此明示授权的前提下,相同案件出现不尽相同的裁判,司法出现不统一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另一种是默示裁量权下产生的司法不统一。即立法本意并没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由于人们对法律载体的语言理解出现分歧,或是传统法律理解损害现时的社会整体利益,或是社会变迁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需要司法作出调整,而秉性稳定的立法本身又无法迅速回应如此种种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加之法官裁判职责的不可放弃,所以,综合考量就可以得出,立法在这一特定情况下必然隐含着默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思,这种裁量权一般关涉到案件的定性问题。既然司法前提——法律本身出现了模糊或空白,在不同法官不同的价值判断下,司法结果从总体而言或从比较角度来看也可能就是模糊的,尽管单个裁判必然是明晰的。 二、功能定位:案例指导制度消减司法不统一的进路 规范案例指导制度似乎是随着司法不统一现象逐渐被社会所关注而浮出水面的,但解决司法不统一的努力却并非从此而开始的。事实上,我国的立法及司法体制设计了很多种途径来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譬如,通过立法修改、立法及司法解释可以填补立法空白,明确法律含义,消除理解分歧,统一司法尺度;通过审级设置,上级法院不仅可以为不满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而且可以凭靠其较高权力位阶所有的潜在影响力及现实中改判、发回重审措施的运用来纠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所辖范围内的司法统一。此外,各种内外部监督力量和制度、法官本身的裁判自律意识、法官职业化建设等等都是约束或规范法官行为,引导裁判结果趋于合法化、正当化,增进裁判的可预期程度,促进裁判前后一致,避免“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注:贺卫方:《论最高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3日。) 情况发生的重要要凭靠。 可以说,由于立法缺陷、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及自由裁量权的必然存在,司法不统一现象是任何司法制度都无法根除的痼疾。但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法律人永远也不可能成为在实验室里工作的自然科学家,但是,他们仍然需要追求确定性,同样的事项同样对待便是这种确定性追求的标志”,(注:贺卫方:《统一之道》,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为实现司法于统一目标的趋近,再多的制度都可能都是不够的但却是必须的。 无疑,借鉴判例法但又期望避免判例法的弱点,建构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能包容,现实又迫切需要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是消减司法不统一现象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尽管不少法院进行了案例编辑工作和制度性的改革尝试,但这些自发性的努力显得比较混乱,其表现举其要者有:一是案例编辑的目的不明。尽管各级各地法院编辑案例都有指导审判的目的,但实践中却掺杂着汇编资料、记载历史、政策宣示(注:各级各地法院汇编案例时往往将一些譬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反腐败过程中出现的大要案等等纳入其中,而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时并不存在争议。这一情况说明,记载历史、政策宣示也不适当地成为目前案例制度的功能。) 等多重目的并因此也淡化了它的审判指导意义。二是案例权威性不够,权威载体所发布的案例在实践中遭受冷遇没有被参照适用,典型性案例的潜在约束力并未实现。(注:尽管我国目前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权威媒介上发布的典型案例以约束力,但在法官的潜意识中一般都认为它有一定的约束力。但由于案例指导制度的不规范,这种潜在约束力有时也遭到坚决的否弃。以近年来各地出现的学生因考试舞弊而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或学位证的行政案件为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
期刊登了田永诉
北京科技大学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但近年来在南京、南昌出现的多起类似案件却并未接受田永一案的指导,作出了相反的判决。) 三是案例发布的主体、载体混乱, 目前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在利用各种媒介发布案例,使审判实践无所适从。四是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不明确,遴选程序不规范,不少法院只是组织了一些文字功底较好的人员,将并无通过严格筛选程序的案件加以整理、润色,且未经严格审定就形成了本辖区内的所谓的指导性案例。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