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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下)(1)(3)

2017-08-05 01:19
导读:值得注意的是,“ャツカ”案不仅讨论了滥用商标权的问题,而且讨论了驰名商号的淡化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化妆品盒和包装上使用“ャツカ”商标,


值得注意的是,“ャツカ”案不仅讨论了滥用商标权的问题,而且讨论了驰名商号的淡化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化妆品盒和包装上使用“ャツカ”商标,尽管不会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但是会造成原告驰名商号的淡化。如果被告将与原告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化妆品上,就会淡化原告商号的形象,削弱原告商号与照相机的联系。这样,原告商号所具有的,将照相机与社会公众联系起来的功能,以及吸引消费者和促销产品的能力,就会被淡化。

应该说,“ャツカ”案不仅讨论了驰名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关系,而且讨论了驰名企业名称的反淡化问题,在对于驰名商标和驰名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具有独特的意义,值得予以关注。

(二)中国的相关规定和做法

与日本的做法一样,中国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供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根据该法第5条第3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表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来保护企业名称的,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当然,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规定对于驰名企业名称的反淡化保护。

另一方面,中国也有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通常由行政区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个部分构成。例如,“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云南红河卷烟总厂”等。又据规定,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字号,包括使用投资人的姓名作为字号。[11]显然,在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字号是区别同类企业的关键要素,具有财产权的价值。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并负责核准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地方的省、市、县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本辖区之内的企业名称登记。[12]在实际的操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本辖区之内是否有相同的企业名称。这与日本企业名称登记部门的做法大体相同,即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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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国的行政、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并没有像日本那样从“名称”的角度加以看待,而是将“名称”的方面与“财产权”的方面混同了起来。在这方面,有关的行政规定甚至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属于国家机构的授权,与商标注册具有同等的效力。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也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13]显然,这是将企业名称的“登记”与商标的“注册”混同了起来。

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中国出现了独特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说法。一方面,一些企业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纳入了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当商标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他们又诉诸“权利冲突理论”,甚至说商标所有人有商标权,自己有企业名称权,要求解决所谓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由于混同了企业名称中的“名称”方面和“财产权”方面,也试图从行政管理和司法的角度,寻求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一些专家学者也试图站在超然的立场上,寻求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途径,并由此而撰写了大量的论著。[14]

大体说来,行政机关试图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集中反映在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5]中。这个《意见》在“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出了10条解决“冲突”的指导性意见。除此之外,在一些相关的学术会议上,主管商标注册的商标局与主管企业名称登记的企业名称登记司,也认真探讨过两个部门如何配合,包括交换信息、加强沟通、建立具体操作规范,以降低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将他人的驰名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有人甚至提出,应该在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中,建立如同商标那样的全国统一审查登记制度,或者建立商标与商号统一检索制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问题。[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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