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2)
2017-08-06 06:52
导读:在认识到桑案件的问题之后,在英国出现了试图恢复裁量权的各种努力。现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已经使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的裁量
在认识到桑案件的问题之后,在英国出现了试图恢复裁量权的各种努力。现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已经使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的裁量权成为更为广泛的排除不公正证据的成文法裁量权的一部分。该条规定:(1)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致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本条的规定不应对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该条赋予了更为广泛的排除控方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考虑到包括证据取得在内的所有情形”,采纳证据将导致不公正审判。这里,裁量权已不限于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而是延伸到所有会对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根据第78条所规定的法官行使排除裁量权的标准,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第78条明确规定在权衡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对程序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不公正影响时,可以将证据取得的情形考虑进去,修正了上议院在英国诉桑一案中的决定。在这一点上,第78条扩大了桑案件之后的普通法裁量权的范围。(2)第78条澄清了该裁量权可以适用于任何控方证据,不限于桑案后的普通法裁量权。(3)由于该条规定法庭可以拒绝采纳“指控赖以进行的证据”,法庭可以根据此条排除自白或自认。
在决定是否根据此条排除证据时,法庭必须考虑所有的情形。除了一个笼统的“公正性”标准之外,该条对于如何行使裁量权并没有给予进一步的指导。对“公正性”的权衡,只能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形,这些都不是简单的司法语言所能澄清的。因此,上诉法院更愿意把这些问题留给审判法官不受约束的裁量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毒树之果”理论
排除规则最简单的情形是,在与先前的逮捕、搜查、讯问或辨认程序的关系中,受质疑的证据显然是“直接的”或说是“基本的”。而在不太经常的情况下,受质疑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二级的”或“派生的”。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于,例如,自白的取得发生于非法逮捕之后、在取得一项非法自白之后找到了实物证据,或在一次非法实施的审前辨认之后进行的法庭辨认。在美国,如果发生了上述这些情况,为了解决这些派生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就有必要确定该派生证据是否已被先前的违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污染”,用弗兰克福特大法官创造的术语来说,必须确定该证据是否“毒树之果”。但是,“毒树之果”的效力并非一成不变的,它往往取决于各州的情况以及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
在英国,1783年的英国诉沃利克沙尔案件中,法院认定:“供认被当作证据而被采证,或者由于不能采证而被驳回,考虑的是这些供认是否值得相信。”基于这一原则,英国从来就不采用“毒树之果”理论,而且,那些根据非自愿供认而发现的情况是可以采证的,尽管供认本身不能采证。
“毒树之果”理论既适用于非法的搜查或扣押,也适用于非法的讯问程序。美国的“污染”原则起源于1920年的一个判例。在该案中,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