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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它可以自由地治理自己的内部事务,最小程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注释3) .这种自主管理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教育法》第28条第一项中指出高校有权按照规章进行自主管理,在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也规定高等院校应当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校作为公法人,既然手中握有自主管理权这一利剑,面对大学生结婚,校方所能做的就是通过事后惩处来予以控制。原国家教委在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0条曾对此作出具体地规定,指出“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将作退学处理,”并在第33条强调“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应当说,行政机关把如何处置大学生结婚问题的权力授权给了各高校,在这一问题上,校方可以自主规章、自主判断、自由裁量。对此,各高校管理层对大学生结婚的普遍心态是以限制大学生的结婚权为代价保障其教育权和求知权的实现。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和具体国情来看,这一做法也是合情合理的,是站在学生的利益角度来考虑问题,社会和家长对此基本上持赞同和默许态度。
现在的问题在于,高校拥有了处置大学生结婚的法律权力,但是在以个人权利为原点的现代法治社会 (注释4)(P248),这种权力同大学生享有的法定结婚权之间发生了冲突。从法律位阶的角度,高校禁止在校大学本科生结婚的法律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而《规定》本身只是原国家教委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根本不足以对抗全国人大制定的有关公民婚姻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且,当我们重新审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立法主体时,不难发现,原国家教委(教育部)作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制定《规定》时根本无权对大学生能否结婚作出任何形式的限制,《规定》第30条明显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结婚权应属于宪法第二章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能对这一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原国家教委的行为是属于典型的越权立法,该条款应视为无效。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得出了一个逻辑上相矛盾的结论,法律上不禁止大学生结婚,而高校禁止大学生结婚虽然违反了法律,却又合乎情理。
二、大学生不应该结婚
对于婚姻,马克思曾经做过非常形象的比喻,他指出,一个人干不了事,要想美好地渡过一生,就只有两个人结合,因为半个球是无法滚动的。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