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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2)

2017-08-06 06:53
导读:随着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出现危机。《立法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置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作为劳动教养


随着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出现危机。《立法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置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作为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性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虽经立法机关批准,但毕竟是行政机关规定的行政法规,至多是准法律。

《立法法》出台以前,准法律也完全合法。《立法法》实施后,合法性发生危机,合理性亦受牵连。如果劳动教养制度不废除,立法是维护其存在合理性的唯一出路。

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在理论上遇到的挑战首先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2条规定,四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凡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已相互衔接,劳动教养无存在余地。其实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是国家遏制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注:参见拙文“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治安制度”,载司法部主办《法制建设》,1984年第6期。)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尚有两块领地专属劳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罚)不改,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例如吸毒,可予治安管理处罚(15日以下拘留);吸毒成瘾的,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处以劳动教养。又如卖淫嫖娼,可予治安管理处罚(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后又卖淫嫖娼的,予以劳动教养。(注:关于对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的劳动教养的规定,分别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其中因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的在全部劳教人员中占有较大比例。其二是“刑法边缘行为”,即形式符合某一罪名但构不成刑法上的罪,所谓“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的一类刑法边缘族。(注:同注[3].“刑法边缘行为”在其他国家不存在这一概念,因为其他国家刑法犯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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