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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1)(2)

2017-08-08 01:33
导读:依法成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权利,即债务人依合同必须也只能向第三人给付,债

依法成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权利,即债务人依合同必须也只能向第三人给付,债权人则失去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转为享有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如果在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接受权利的情况下,还承认债权人享有请求权,无异于这种约定(合同)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与第三人都享有同样的请求权,而债务人却不能同时向双方履行,则违约在所难免,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债权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生效后又接受了债务人的给付,则应构成不当得利,因债权人依约已经失去了要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请求权。 但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因合同的生效而绝对失去请求权,笔者以为应有两种的例外情形:第一,即前文所说的附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二,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权益后又放弃权益的,由于第三人所得到的权益原本归属于合同的债权人,所以第三人放弃该权益时,则请求权还原,即合同债权人再次享有要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请求权,但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放弃权益的应予除外。 再一点,如果合同存在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有台湾学者认为,债权人不必为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如果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解约,则债权人之解除权恐形同虚设,且使法律关系复杂化。[⑤] 但多数观点认为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如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项条款的利益的,为第三人利益行为契约的人不得予以撤销”。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在第三人作出受益表示后其权利确定,不但债权人而且债务人均不得变更或协议废止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保留此等权利的特约的除外。”[⑥] 笔者以为,债权人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主张在第三人作出了接受权益表示之前是应该得到支持,但在第三人作出了接受权益表示之后,因变更、撤销合同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则债权人要求变更、撤销合同应取得第三人的同意。 2、对合同债务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务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表示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履行直接给付义务,接受第三人的给付请求,否则构成履行迟延,同时也就享有了拒绝向合同债权人给付的权利,如误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但其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并未因此而消失,故其有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在未取得合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又表示放弃权益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也不能灭失,其仍应该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给付。 另一方面,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产生,所以合同债务人对第三人也应当享有依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如合同不成立、因胁迫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或履行条件未成就而拒绝履行等等。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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