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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1)

2017-08-08 01:3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1)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兼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论文提要]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
——兼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论文提要]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也随之出现。我国的现行法律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呢?《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在本文中将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演进、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及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文章的开始,笔者先介绍一个案件。2003年8月,张某开办一竹制品工艺厂,因资金不足而向朋友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个体户邱某于2004年5月至9月间多次向张某购买竹凉席,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2005年8月,因徐某向张某主张债权,张某遂与邱某签订了一份《支付欠款协议》,约定邱某在2005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的20000元货款直接付给徐某。协议签订后,张某将该协议及40000元人民币交给徐某,徐某表示,如邱某尚欠张某20000元属实,同意接受该协议,视为张某已还清款项。2005年12月,徐某以邱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邱某支付款项20000元及违约金。邱某应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享有诉权,邱某应该向徐某支付20000元款项,但因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而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邱某签订的《支付欠款协议 》是对债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邱某应该向徐某履行给付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张某与邱某签订《支付欠款协议 》的行为,其实质是为第三人徐某设定权益的行为,该协议系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协议有效,并依法判决。 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张某与邱某签订《支付欠款协议》是否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笔者在本文中就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演进 基于缔约自由的理念,在早期的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已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罗马法上,债被称为“法锁”,就是说债只能对债权债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所谓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Forderungsrechts),是指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即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具有相对性。 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商业交易已明显呈现出连续性、相关性的特点,再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的合同法也开始逐步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例外情形之一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运而生。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①]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代表性案件是美国1859年的“劳伦斯(Lawrence)诉福克斯(Fox)”案,它被认为是第一个在英美近代合同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该案的案情简单:福克斯向霍利借款300美元,霍利正好又欠劳伦斯300美元,故约定福克斯将300美元直接偿还给劳伦斯。劳伦斯因福克斯未偿还而诉至法院,劳伦斯在一审和上诉审中均胜诉。[②] 法院认为,福克斯与霍利的约定,其实质是以劳伦斯为受益人的合同,那么,在缔约人福克斯违反合同时,第三人劳伦斯作为合同的受益人是有权要求违约赔偿的,即承认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受益人拥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请求权,也就是承认了第三人的诉权。 由于私法领域中应该充分体现意识自治的原则,且第三人在此类合同中是受利益方,并没有因为该合同而使其负担增加或者自由受到限制,故为多国立法所接受。第三人利益合同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合同的机能,对于弥补债权之传统效力对债权保护的不足、增加债权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具有重大的意义。 以《 德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328条为【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③]也就是说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 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笔者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受法律保护,即应存在有合法之债。只有约定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才具备有效的基础,也就是说,以非法或无效的债为基础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如甲欠丙人民币5000元,而乙欠甲赌债5000元,甲乙签订了一份由乙直接向丙履行债务的合同,因甲乙之间的债的关系是非法的,故所签订的为丙利益的合同自然无效。 2、合同应明确约定由债务人向特定的第三人给付,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让特定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第三人不确定,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会失去完全履行合同的标准,也就没有了合同应有的约束力,这样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3、第三人应明确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此类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一种权利,而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可以接受利益,也可以拒绝该合同给予的利益,法律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权利,如第三人自始就表示不接受该权利,则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条款失去履行的可能性,该条款也就没有成立的意义和价值了。因此,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4、应约定第三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或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当事人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外,还须有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特许,才构成真正的利他合同。[④] 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在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即负担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但第三人并非消极地等待受领该给付,而是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亦即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请求权关系,因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已失去获得该履行利益的法律依据,就不能再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原则出发,应该约定第三人享有依合同取得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给付义务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也是可以有附加条件(或期限)的,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有特别约定,笔者称之为“附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比如,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由债务人向特定的第三人给付的同时,附加约定如果在某特定的时间段内债务人仍未向第三人给付或第三人未依法向债务行使请求权的,则债权人仍享有主张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权利,等等。这种附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仍然是成立的、有效的。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1、对合同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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