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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制度的分析和思考(1)(2)

2017-08-08 06:38
导读:第二、死刑罪种虽有一定调整,但并没有大幅度削减,与过去大体持平。上文已谈过新刑法在死刑条文上,较过去有了一定的减少,由74个减为67个但减少

第二、死刑罪种虽有一定调整,但并没有大幅度削减,与过去大体持平。上文已谈过新刑法在死刑条文上,较过去有了一定的减少,由74个减为67个但减少幅度太过微小,(与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趋势不相协调)总量上大体持平。减少的死刑罪种共有7个,其中主要是反革命罪,如阴谋颠覆政府罪、组织利用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另外还有拐卖人口罪,绑架妇女儿童罪,流氓罪等。有些要么是在司法实践中法案率很低,要么被归并到其他罪中,所以实际适用死刑的并无减少,大多属形式上的减少。
第三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有增无减。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对法定刑的规定上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二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法律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行为,法官只能适用某种确定的刑罚,不得自由裁量,这种法定形模式因其过于机械死板,缺乏应有的灵活性而逐渐被淘汰,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也由于归于笼统,随意性过大也逐渐被弃,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因其既有原则性又有一定灵活性,被目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普遍推崇。我国1979年刑法在法定刑上也采取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彻底屏弃了在我国50年代曾经使用过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大1979年以后的一些单行刑法中为了所谓的“形式需要”却又出现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还是最为严厉的刑种——死刑。如《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第1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些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组织或强迫他人卖淫,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官只能判他死刑,而没有任何其他可供选择的刑种,这种规定都希望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予以废除,大实际情况却是不仅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到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83条“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远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86条受贿罪因此比照283条贪污罪处罚,所以也是“受贿数额在十万远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种法定形模式的再现,不仅是重型化倾向的一个突出表现,也是立法技术上的后退。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第四分则条文中适用死刑的具体条件与旧刑法基本一致,且量刑幅度过大,造成死刑在实际中被滥用。1979年刑法和特别刑法对适用死刑的具体条件的规定,一般都比较概括和原则,不便于司法。例如:大多数罪可判死刑的条件都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数额特别巨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等,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修订后的刑法在这方面并无多大改进,只有少数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妇女、绑架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等规定的比以前具体、明确,这种规定不仅都数量幅度规定的过宽,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和死刑的被滥用。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常见的量刑幅度都表述为“处**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多的能达到同时有四五个形种并同。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量刑幅度,更是从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这种对死刑不加严格限制的方法,实际上就等于把判处死刑的裁量权,完全交给了法官,造成各地盘处死刑的标准不一致,甚至导致死刑被滥用。据报载,最近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区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一罪犯死缓,其罪行行为:在一年内抢劫五次,共枪得五元现今,9斤粉条,一篮子鸡蛋等物,本案的法官可能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四)项“多次抢劫“这一项规定判的刑,适用法律上并无错,但在情理上则很难说的通。造成这种滥用死刑的局面归根到底还在于立法的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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