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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