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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2017-08-09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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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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