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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唐代前期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刑事法律(2)

2017-08-09 04:31
导读:为防止因罪名设置不足而使令式规定落空,杂律449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注: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另式,减一等。”如此则做到凡违行政

  为防止因罪名设置不足而使令式规定落空,杂律449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注: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另式,减一等。”如此则做到凡违行政法规的行为皆有刑事责任可究。唐律在进行这种处罚时,还根据军事活动注意保密的特殊性,对惩罚办法做出灵活规定。如放烽违式。卫禁90条疏议引《职方式》规定“望见烟尘,即举烽燧”后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因为放烽数量不能公开,因此律也不能确定具体罪的数量界限,而授权司法者据式科断,这样做比较合理。

  (二)在内部,律、军令、敕三种法律形式协调统一

  先看律与军令的关系。律是普遍性、稳定性的规范,军令则有权宜性和灵活性并只适用于军内。律对军令起指导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律确定某些主要罪的处罚原则,军令则据此化为具体数罪。如擅兴235条:“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杖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这是两罪,临阵先退和杀降。军令中则有阵定或辄进退致乱行、弓弩已注矢而回顾、干行失位、守围不固、友军危急而不救等多种罪,都含有临阵退缩的意思,皆可致斩。第二个方面是主要的,即对于作战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情况,律不做规定,而授权将领以军令的形式去规定,律承认军令在军中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维护法制统一,军还以后,军令的效力自然消失。根据《军防令》,大将出征,要由皇帝授以节钺,表示授以便宜从事和军中专杀的权力。律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前引擅兴231条规定征人稽留和临军征讨而稽期可致绞、斩,同时又规定:“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疏议阐发律文精神为:“推毂寄重,义资英略,閫外之事,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在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济。故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舍罪求功,虽怠不戮者,谓或违于军令,别求异功,或随即愆期,拟收后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常律。”擅兴235条规定:“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即违犯军令的行为在律无条,军还以后不论。

  唐律中规定军中作战时的犯罪数量不多,只有稽期、失守、告密、战败、临阵先退、杀降、逃亡、巧诈避役等几种,大量的军人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在军令中规定。李靖军令所载的军中犯罪却有几十种(详见下文)。从众的军中犯罪规定虽然大多是律中所没有的或二者不完全一致,但与律典处罚战时从重和军中从重的基本精神又是一致的。律适用于任何军民侵犯国防利益和军事利益的犯罪行为,军令则只适用于在军人中侵犯国家作战利益的犯罪行为,二者适用范围很清楚。律不可能把军中和战时一切犯罪都规定下来,因此确定下基本处罚原则,授权军令去具体规定,并把军令的效力限制在军内。这样处理二者关系,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又适应了军队和军事活动的特殊性,是比较合理的。

  再看律与诏敕的关系。律具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内对大多数人都适用。唐律自武德初年制订,后经贞观、永徽两代修订,刑罚有所减轻,基本原则和主要罪名变化不大,因此成为前期刑事法律的主体部分。诏敕在特殊时期、针对特殊的人和事可以做出一些基本符合律典精神的立法规定,并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二者的协调一致,可以从两方面说明。就形式方面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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