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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5)

2017-08-10 01:16
导读:(二)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 “从国家宪政的角度讲,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可以进一步概括成两方面的权力:一是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包括立法权、决

(二)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
“从国家宪政的角度讲,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可以进一步概括成两方面的权力:一是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二是监督权,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这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可见,法律监督权是人大的一项重要权力,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
1、设置法监院,专司法律监督权
法监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关、人民检察院是平行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法律监督权授予法监院专司,法监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的重点定在工作监督;在法律监督方面,笔者认为人大应主要将法监院作为监督客体,而由法监院具体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因为,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日常性、事务性的工作,其涉及面广、技术性和程序强,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讨论和决定国家或地方的带有全局性的重大事项是其特点,并以会议形式作为其主要的工作方式,虽然设有专门委员会,但专门委员会的性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助手,是工作机构,宪法第70条对专门委员会的定位是“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因此,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是服务于人大的立法大事。
可见,人大应立足于宏观来开展工作,而不应陷入日常性、具体的、繁琐复杂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不符合人大的职能特点,其结果只能影响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整体工作效率,因此,人大应将法律监督权委托于法监院行使,人大在法律监督方面其重点在于监督法监院,这就好比股东只需加强对董事或经理的监督一样,而无需陷入公司具体的日常事务或监督至公司的每一个职员,因此,应该从这个角度来保证人大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和加强其监督,从而保障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高效运行。法监院的权能设置见后文“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进而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这即是人们一般认为的检察权的四项主要权能。尽管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检察权的性质一直存在分歧,近年来更是成为司法改革中讨论的热点问题,主要存在四种主要观点:“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不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而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形成的纵横结构的政权组织形式,因此没有必要为检察权到底该归为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大伤脑筋,硬要将其归入哪一类权力中去。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是与司法权、行政权横向平行的一种国家权力,这是由我国政体所决定了的。同样,在配置检察权的权能时,不应该把它放入司法权或行政权中来考虑,而是应该将其作为与司法权和行政权平行的一种独立权力来考虑,从而着眼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到底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从而对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作出科学定位。
正是由于理论上的混乱,使得检察权的权能配置上存在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行使监督侦查的权力(侦查监督权)。这就产生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权时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而缺乏有力有效的异体监督,一方面不利于防止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膨胀和滥用,正所谓“刀刃削不着刀把”;另一方面在制度上也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救济权利的保障,
二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督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这既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对于这种职能上的冲突,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原则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以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这种模式必须以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为其重要基础。另外,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这两个公约中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原则。因此,人民检察兼有公诉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都是不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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