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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关于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 主体及其法律(2)

2017-08-11 03:23
导读:言论自由的主体是人,人有发表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是人之所以成为自由人所必须拥有的自由。 (二)出版自由的主体是“

 言论自由的主体是人,人有发表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是人之所以成为自由人所必须拥有的自由。  (二)出版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在宪法成文的那个时代,‘出版'指的是传单、报纸和书籍”[6](P122),而现在的情况已有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1996年修订之后的《现代汉语词典》中把“出版”解释为:“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把唱片、音像磁带等制作出来”。“至此,出版就特指书籍、音像作品的编印和制作了,而报刊一般已被'新闻'一词所囊括。”[1](P47)笔者认为,新闻一词很难囊括所有报刊,有些报纸如《健康报》、《杂文报》等不一定与“新闻”有关,即便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许多报纸其内容也并非都具有“新闻”性质;至于各种刊物,其内容可能更多地是“旧闻”而不是“新闻”。因此应当说,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是交叉和部分重合的关系,出版自由中有一部分属于新闻自由,如大多数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报纸的出版,这种出版自由就属于新闻自由的一部分,从历史上看,出版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前提,没有出版自由就没有新闻自由。还有一部分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没有关系,如学术著作、教材、生活类的报刊书籍、专业工具书等的出版就与新闻无涉,它们有些可能更接近于著作自由、学术自由等。新闻自由中除了与出版自由重合的部分,即以刊登各种新闻为主的报纸出版外(这种新闻借助出版的形式来发布,是近代社会新闻的主要传播渠道),还有一些新闻,如电视、广播所播放的新闻节目,与出版有明显的区别,现代社会的新闻除了报纸以外,还可以、而且通常是更经常地以电台、电视台的途径来传播的,通过电台采访的方式只有声音没有文字,通过电视台播放的画面既不是“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也不完全属于“把唱片、音像磁带等制作出来”,因此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出版”。  出版自由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出版自由是公 民(或外侨)通过出版物表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如公民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等,与言论 自由中的书面表达自由有相同之处,即都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但出版自由的实现是 书面的文字(或绘画等)出版时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而言论自由中的书面表达自由则只 是停留在书面,并没有出版。也就是说,发表言论主要依赖公民自己的相关作为即可, 出版作品则除了有公民自己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出版社、杂志社、报社等的配合,出 版商认为有出版价值才会予以出版,公民不能强迫出版商出版自己的作品,公民的出版 自由是借助出版商来实现的。  如果说出版自由的主体是个人时,它是“作者”的出版自由,(注:但作者不一定都是 个人,作者也可能是集体,作为“作者”的出版自由其主体应包括个人和集体两类。) 那么,出版自由的主体是法人时,它通常是“出版商”的自由。而出版商是以“法人” 的面目出现的,出版商的目的不是、或主要不是出版自己的成果,而是出版他人的作品 ,是通过办出版社来出版一些社会所需要或出版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因此这时的 出版自由是一种“开业自由”以及出版商有选择出版什么作品的自由。出版商作为法人 又可以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当公民个人申请办报纸、杂志、出版社时,在得到政府相 关部门的认可后,此类报刊杂志社在法律上就具有了“法人”的性质,而不应当仅仅视 作公民个人的行为(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中流行的说法认为“报纸是一种私人企业”)[8]( P84),这是私法人。公法人又可以分为社会团体法人和政府法人,前者由社会团体主办 ,如工会创办的工人杂志、妇女界办的妇女报等;后者由国家主办,如人民日报、人民 出版社等。我国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不同的是,私人办报纸、杂志受到严格限制,社会团 体所办的报刊杂志也相对较少,政府垄断了大多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而国外的出 版业主要是私人性质或社会团体性质的,政府很少染指。在欧洲,由政府直接控制出版 业是16——18世纪的事情,(注:16世纪英国的都铎王朝给那些经过选择的驯服的人以 独占经营的出版专利权,只要他们不危害国家安全,他们就可以从这种独占事业中谋取 利润。17、18世纪代表政府的“官方”报纸,奉命把政府活动的真相告诉给人民大众, 而把那些来自政府的控制以外的通讯工具的误解加以纠正。西欧在17、18世纪的“检查 制”或允许有特许的、独占的报刊存在,或使私营印刷业和印刷受官方管理,17世纪末 这个制度在英国消灭了。见[美]韦尔伯?斯拉姆等著:《报刊的四种理论》,新华出版 社,1980年11月版,第21、23、24页。)“按照自由主义理论,报刊不是政府的工具, 而是提出论据与争辩的手段。……思想与消息必须有‘自由市场'.”[8](P4)自由主 义理论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政府不得举办面向国内的传播媒介[1](P160) 。20世纪在西方兴起的社会责任理论虽然与自由主义理论有较大区别,但也认为,“报 刊仍然必须有私人企业的基础。政府只有在特别需要和利害交关时,才出头干涉,并且 还要谨慎从事。政府不应当以与私营通讯工具竞争或是消灭它们为目标”。[8](P113)  (三)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  新闻自由(注:何为新闻自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社 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48-158页。)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媒体,而不可能 是个人。即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已经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 上的纯个人。纯粹的个人无权采访他人,无权制作新闻,而是需要经过申报、审批,具 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取得法人资格,方能成为“新闻自由”的主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大法官P?斯特瓦特认为,“宪法的其他基本权利条款都是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而新 闻自由的规定则是保障一种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将新闻自由解释成言论自 由,就会丧失其规定的意义。”“立宪者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分别规定,是因为他们 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基本权利”。[1](P180)西方的“第四权力 理论”也认为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享有的, 但新闻自由必须是新闻媒体才可以享有的[1](P181)。  新闻自由应当是媒体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新闻自由要求新闻是自 由的,即不得阻挠媒体向社会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否则就是对新闻“自由”的干扰。同时新闻自由还必须是“新闻”的自由,即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是“报道”而不是“分析判断评论”事件,因此,严格地讲,新闻自由不属于“表达”自由,它不是“表达”意见,而是“描述”事件,“报纸记者认为他们的工作需要一种超然的态度。他们成为当代争论的旁观者而不是参加者。……新闻是单纯的纪事;意见必须与新闻明确地分开,在大部分美国报纸中,意见仅在社论版中表示”。[8](P71)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对新闻事件发表评论和意见的专家、学者或一般民众,其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而不是新闻自由[1](P41)。媒体通常借助公民的这种言论自由,尤其是其中专家学者的分析预测,帮助公众打开视野,更深入地了解事实真相,因此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往往是密切联系的。新闻自由可以帮助公众掌握信息,了解真相,专业人士通过媒体发表的言论往往能“引导”公众。当然,专业人士的这种“引导”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为防止对公众的误导,媒体应当避免只是采访某一种倾向的民众(让人们误以为大家对此事都是这样看的),或某一种观点的专家(让人们误以为这就是权威的全部观点),而应当采访不同倾向的民众、不同观点的学者,使公众对事件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和多方面的思考,否则媒体就可能误导公众,甚至“控制”公众。要有效地防止媒体控制舆论,除了媒体自律和必要的法制调控外,媒体之间的互相竞争、互相制约也非常重要,因此多家媒体、多种声音有助于公众了解真相。“可怕的祸患不在部分真理之间的猛烈冲突,而在半部真理的平静压熄。这就是说,只要人们还 被迫兼听双方,情况就总有希望;而一到人们只偏注一方的时候,错误就会硬化为偏见,而真理由于本身被夸大变成谬误也就不复具有真理的效用”。[9](P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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