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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现状评价、完善构想和公法保(2)

2017-08-11 05:53
导读:2.明确规定监护的性质。监护是权利还是义务,这是必须明确回答的一个问题。我国监护法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含混不清的,态度的不明朗导致了司法实践

2.明确规定监护的性质。监护是权利还是义务,这是必须明确回答的一个问题。我国监护法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含混不清的,态度的不明朗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难,有人以放弃监护权为由推卸责任,也有人以行使权利为由滥用监护权,导致了被监护人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等种种情形。为了在将来的民事立法中弥补这个缺陷,应该从理论上明确,监护是与被监护人有着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的人的一种社会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一方面负有必须履行监护各项职责的义务,另一方面还享有相应的如辞任权、报酬请求权等权利,法律要保护监护人的这些权利。

(二)关于监护的种类和监护的设定
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遗嘱监护的设立方式。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以及英国、美国等判例法国家均承认遗嘱指定,且赋予其优先的效力。我国监护立法只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协议监护,对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遗嘱监护却未予确认。父母作为与子女有最近的血缘关系的人,他选择的监护人应该是对其子女最有利、最合适的人,他(她)的遗嘱指定应该是最接近于亲权的。民法典可以规定,只要该指定是出自享有亲权的被监护人的死父或母的真实意思(已成年的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由于没有亲权,不能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人也同意做监护人(亲权人不得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他人,被指定人若不愿意也不能很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且该指定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父或母不能用遗嘱取消母或父的亲权而另立监护人,除非对方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亲权),对被监护人亦无不利,那么这种遗嘱监护应具法律效力,监护关系成立。
2.明确规定协议监护的形式、内容及有效条件。协议监护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应该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首先,作为协议监护当事人的必须是依法对被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其次,当事人必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再次,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必须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商定;最后,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3.关于几种监护形式之间的关系。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其次是协议监护、法定监护、有关机关的指定。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深厚的爱护,法律赋予了其亲权,父母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这种监护更接近于亲权的行使,应在法律上赋予其优先的效力。德国、瑞士、英、美、日本等国家都是如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缩小法定监护,扩大协议监护、指定监护特别是遗嘱指定以及监护法院、监护行政机关指定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监护的机构
1.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制定严格的监督制度。监护人虽然是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但其毕竟不同于亲权人,这种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进行必要的、与对亲权人相比更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利益情况的出现。另外,监护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客观情况难免会发生变化,为了随时随地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是非常必要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宜由对被监护人情况比较了解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来行使监护监督权。对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改变目前的监护人自动走马上任的做法,法定监护人、遗嘱监护人、协议监护人、指定监护人都应在就任前到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备案,以方便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当监护人不胜任、不称职或者有违反职责、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时,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法院报告,法院经审查后可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2)没有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其他亲属也有权协助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义务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进行检查,当监护关系终止或解除时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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