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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变迁与宪法适应性之关系刍论(2)

2017-08-11 06:20
导读:第二种机制是在法治范式下的宪法解释机制。如果说宪法修改隐含宪法是有缺陷的假设,它表征了一种或强或弱的反宪法权威的态度。那么宪法解释似乎假





第二种机制是在法治范式下的宪法解释机制。如果说宪法修改隐含宪法是有缺陷的假设,它表征了一种或强或弱的反宪法权威的态度。那么宪法解释似乎假定了宪法的完美无缺,因此宪法的权威已被确证,宪法无须具有适应性的品质。但事物的真谛往往出乎人们的预料,这两种解决机制虽然出发点不同,却在提高宪法的适应性上实现了殊途同归。宪法修改是在明显的宪法工具论思想导引下,把宪法公开作为确认、保障和促进的工具,人为地建构宪法的适应性。而宪法解释却暗渡陈仓。它在结合社会现实的需求解释宪法规范时,既促进了宪法的自我完善又增强了宪法适应社会的能力。宪法解释不象宪法修改那样引人瞩目,它往往是潜在的,是在宪法文本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变化;它是悄悄的,可能隐含在对一个宪法案件或宪法事例的言说之中;它是渐进的,日积月累,通过宪法意涵的点滴变化,积累而成关于宪法条文的颠覆性理解。



第三种机制是在历史主义的范式下宪法的演进机制,其中尤以宪法惯例的生成为典型。宪法惯例是增强宪法适应性的一条重要进路。正如英国宪法学家詹宁斯所言:"宪法惯例的意义在于,它们充实和丰富了空洞的框架,使宪法得以发挥功能,并使宪法与思想观念的发展保持联系。"[4]他还认为,宪法惯例具有两种功能,它能使僵化的法律制度符合日益变化的社会需要和日益变化的思想,并使统治者得以运转统治机器。



[1]罗文斯坦曾提出一种"存在式"的宪法分类法。他把宪法分为"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三种。并认为"规范宪法"是名实相符的宪法,"名义宪法"是仅具法律约束力但并无现实效力宪法,"语义宪法"是点缀和装饰政治权力的宪法。参见王世勋,江必新编著:《宪法小百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4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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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规范宪法的变动》,《法学》(京)1999年第2期。

[3](英)梅因:《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5页。

[4](英)詹宁斯著:《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6页。(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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